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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原 告 周榮順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被 告 周伯勳

洪稚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伯勳、洪稚厤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稚厤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伯勳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周榮順在年輕時一手打造訴外人億順興關係企業,經營臺灣菸酒貿易,嗣又以億順興關係企業之資源成立訴外人億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並將系爭公司委託長子即被告周伯勳負責經營管理,嗣系爭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有獲利,原告基於家族企業利益共享之精神,與被告周伯勳於92年1月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贈與系爭公司各3分之1股權予被告周伯勳與訴外人周櫻美,自己則保留3分之1股權並委由被告周伯勳保管。不料,被告周伯勳近年心起貪念,不斷將原告多年來辛苦積攢而得之財產據為己有,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周伯勳代為領受之系爭公司盈餘,均遭被告周伯勳置之不理,甚至聲稱該股權均為伊實際所有,拒絕給付盈餘予原告,故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周伯勳給付盈餘,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858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周伯勳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系爭前案判決第一、二審合計判命被告周伯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5萬5,176元(計算式:2,025萬5,642元+1,649萬9,534元=3,675萬5,176元),及其中1,800萬元自109年7月1日起、其餘1,875萬5,176元(計算式:225萬5,642元+1,649萬9,534元=1,875萬5,176元)自111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持系爭前案判決對被告周伯勳聲請強制執行,僅就被告周伯勳前於109年間為假扣押事件提存之反擔保金額1,500萬餘元受償,因未獲全數受償而領有債權憑證。嗣經查詢被告周伯勳名下財產資料時,方知被告周伯勳已於113年6月24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市值超過上億元之房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6月11日),全部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配偶即被告洪稚厤。然而,被告被告洪稚厤本為被告周伯勳同居逾20年之女友,經原告調閱被告周伯勳之戶籍謄本後發現,被告周伯勳與洪稚厤係於113年6月11日始登記結婚,顯然係因113年5月29日得知系爭前案判決第二審敗訴結果,隨即於113年6月11日登記結婚,並於同日將系爭不動產全數辦理贈與登記,經原告於114年7月4日查詢被告周伯勳財產查詢清單,發現其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動產僅有汽車一輛,可認被告周伯勳係以上開贈與方式惡意減少資力,當屬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周伯勳、洪稚厤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11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6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洪稚厤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24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伯勳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前已對被告周伯勳聲請假扣押經准許,被告周伯勳為免於假扣押,已提存擔保金1,500萬元(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89號)。嗣原告於114年月間聲請執行上開擔保金及被告周伯勳之其他財產(本院114度司執字第158391號強制執行事件),足見原告之債權已有部分受償。被告2人交往同居20多年,兩造交往時,被告周伯勳曾對被告洪稚厤承諾,等其與前妻所生子女成家立業,將會與洪稚厤登記結婚並分配財產,給予被告洪稚厤生活保障,被告周伯勳係為履行上開承諾,始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稚厤,然而被告周伯勳為上開贈與行為時,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非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何況原告未證明被告周伯勳上開贈與行為將使其資力不足,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全部清償。另外,訴外人陳素英已將其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尚未獲償之債權2,854萬9,435元(下稱系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於112年6月2日讓與被告周伯勳,故被告周伯勳於113年6月11日為上開贈與行為時,名下財產尚有4,354萬9,435元(計算式:1,500萬元+2,854萬9,435元=4,354萬9,435元),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縱然日後逐漸減少,仍非無資力,根據最高法院向來見解,上開贈與行為自不構成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與被告周伯勳為父子關係,雖雙方長期以來立場不同、存在利益糾葛,被告周伯勳仍念及原告為父親,為消弭爭議、緩和家族爭產紛爭,曾於113年5月底至6月間,委託訴外人黃文章,就被告周伯勳與原告間上述債權債務進行協商,然於協商過程中,原告出爾反爾,本已同意由原告取得上開擔保金中之1,00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雙方並已委請律師草擬和解條款後,詎原告事後反悔,追加要求被告周伯勳需再給與原告一間房子作為和解條件,致雙方協商終告破局,喪失和解契機。退步言之,縱使陳素英未將系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讓與被告周伯勳,又縱使原告可就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陳素英仍可本於系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扣押原告所執行對被告周伯勳之債權,就結果而言,原告最終獲償結果與上述和解條件並無多大差異。然原告一方面將名下設於中國之數十筆房產惡意脫產,不願償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另一方面卻為了實現系爭前案判決所示債權,選擇提起本件訴訟,窮盡可能對被告周伯勳之財產為追償,實係濫用寶貴司法資源,要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伯勳於113年6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洪稚厤,並於同年月2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稚厤,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57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先予認定。而原告係於114年10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如民事起訴狀收狀戳所載,見北司補卷第7頁),尚未逾前開法條所定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周伯勳有依系爭前案判決所示「3,675萬5,176元,及其中1,800萬元自109年7月1日起、其餘1,875萬5,176元自111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迄今僅受償1,531萬3,859元,未獲全額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前案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114年12月31日及115年1月19日北院信114司執甲字第15839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9至55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4年度司執字第15839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114年12月31日北院信114司執甲字第158391號債權憑證雖有記載「執行受償情形:......②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新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每月租金債權,於114年12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惟此部分業經新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異議否認有此債權存在,致使原告不能受償,有原告所提本院115年1月19日北院信114司執甲字第15839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暨檢附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而被告周伯勳於113年6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洪稚厤,並於同年月2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稚厤後,其名下財產僅剩車輛一台,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上開債務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被告周伯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73至78頁),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被告周伯勳已於112年6月2日受讓陳素英對原告之系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並提出111年12月7日北院忠111司執獲字第118899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惟被告並未提出上開債權讓與已經合法通知債務人即原告之證據,難認對原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系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尚未獲償,日後能否全額獲償亦未可知,自無從作為被告周伯勳於113年6月間當時現存之責任財產計算,而無由認為被告周伯勳斯時尚有財產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權。準此,被告周伯勳、洪稚厤於113年6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足認已使被告周伯勳之財產減少,縱經強制執行程序,亦未能使原告之債權完全受償,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稚厤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周伯勳所有,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周伯勳、洪稚厤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11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6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洪稚厤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24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伯勳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家柔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二段71巷23號) 1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二段71巷23號2樓) 1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二段71巷23號3樓) 1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二段71巷23號4樓) 1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二段71巷27號4樓) 1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分之1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