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伯勳
洪稚厤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周榮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3年6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洪稚厤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24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周伯勳所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間擇低者為斷。經查:①系爭不動產中5棟房屋,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查詢同地段近5年內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相類之房屋於111年交易紀錄每幢之交易價值約莫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至1,714萬元不等,推估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至少8,000萬元。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額為「3,675萬5,176元,及其中1,800萬元自109年7月1日起、其餘1,875萬5,176元自111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本利合計為4,422萬691元(計算式:本金3,675萬5,176元+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746萬5,515元=4,422萬691元,利息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上訴人已受償之1,531萬3,859元,被上訴人之債權額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約為2,890萬6,832元(計算式:4,422萬691元-1,531萬3,859元=2,890萬6,832元)。從而,本件應以較低之被上訴人債權額2,890萬6,832元為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萬7,3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家柔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本件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1,800萬元 109年7月1日 114年10月1日 (5+93/365) 5% 472萬9,315.07元 2 1,875萬5,176元 111年11月1日 114年10月1日 (2+335/365) 5% 273萬6,200.33元 小計 746萬5,51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