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65號原 告 王勝騏被 告 徐豊凱
羅章誠
温聖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8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79頁)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未上市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徐豊凱再指示車手分別於113年1月29日14至15時許、113年1月31日14至15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向原告收取各50萬元,共100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以取信原告,復經被告溫聖宇、羅章誠將收得款項逐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徐豊凱因此取得款項總額8%之報酬、被告羅章誠則取得1萬元、被告溫聖宇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豊凱:對原告主張無意見。
(二)被告羅章誠、温聖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徐豊凱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未上市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徐豊凱再指示車手分別於113年1月29日14至15時許、113年1月31日14至15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向原告收取各50萬元,共100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以取信被害人,復經被告溫聖宇、羅章誠將收得款項逐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徐豊凱因此取得款項總額8%之報酬、被告羅章誠則取得1萬元、被告溫聖宇並取得5,000元報酬。
(二)被告徐豊凱、羅章誠、温聖宇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年5月、1年5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詐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為被告徐豊凱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5號判處被告徐豊凱、羅章誠、溫聖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有期徒刑2年、1年5月、1年5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徐豊凱對於上開侵權事實亦不爭執,被告羅章誠、溫聖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徐豊凱指示車手向原告取款100萬元,並經被告溫聖宇、羅章誠將收得款項逐層轉交詐騙集團,與詐騙集團成員屬共同行為人,並與原告財產上損害有因果關係,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日起(見附民字卷第7至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