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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67號原 告 劉正仁被 告 徐豊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原預定於同年12月3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8樓之2交付1500萬予被告安排之取款車手「陳聖恩」,嗣因該取款車手發現可能遭查緝而放棄取款。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顯係共同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多,且伊非實際安排車手之人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原預定於上揭時地交付1500萬予取款車手「陳聖恩」。嗣因取款車手發現可能遭查緝而放棄取款,原告未交付上開款項予取款車手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

(二)被告雖抗辯其非實際安排車手之人等語,然被告並不否認其有安排人員向原告取款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參以被告因受系爭詐欺集團機房委任,指示車手向被害人取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113年度偵字第39427號、第41673號),本院刑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就本件原告部分被告經本院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案列:114年度訴字第235號,下稱系爭刑案),現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惟就上開時、地原告原欲交付1500萬元與被告所安排車手部分,因該車手察覺有異而放棄取款,未取得原告任何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難認原告已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二雖載明原告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高達5730萬元,然系爭刑案並未認定其他部分金額被告亦有指示車手前往取款,或被告有參與其他部分犯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就其他部分原告所受損害有實際參與或提供助力,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至原告聲請本院調閱被告手機以查詢內有無與原告其他受騙金額有關之資料,惟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原告上開聲請,依上所述,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