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68號原 告 謝依娟被 告 徐豊凱
陳侑慈羅章誠
温聖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豊凱、陳侑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豊凱、陳侑慈連帶負擔千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豊凱、陳侑慈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侑慈、羅章誠及温聖宇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吳語欣」、「張嘉琪」、「Taylor3.0」、「樂樂」、「平安」、「糖糖」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徐豊凱接受詐欺機房之委任,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內以其為首之收水集團,指示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被告陳侑慈負責偽造收據供車手於收款時提出,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並與徐豊凱共用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協助徐豊凱聯繫委任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車手、收水手;被告温聖宇、羅章誠擔任收水手及司機。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提供LINE投資群組「興業支援中心」及投資網站,並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2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處,面交新臺幣(下同)45萬元現金予由被告徐豊凱指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冠霆」,原告依指示面交現金遭詐金額共991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豊凱辯解略以:對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就本件金額部分,伊只從取款車手「林冠霆」取得該筆45萬元,其他款項伊沒有經手也不清楚等語。
三、被告陳侑慈、羅章誠及温聖宇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徐豊凱、陳侑慈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徐豊凱接受本件詐欺機房之委任,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內以其為首之收水集團,指示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被告陳侑慈負責偽造收據供車手於收款時提出,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並與徐豊凱共用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協助徐豊凱聯繫委任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車手、收水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並提供LINE投資群組「興業支援中心」及投資網站,及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2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
1、2樓處,面交45萬元現金予由被告徐豊凱指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冠霆」並取得用以取信原告之偽造收據,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節,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徐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現金交付收據、工作證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附民字卷第1至133頁),核與徐豊凱、陳侑慈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相符(見系爭刑案卷一第279至3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徐豊凱上開指揮車手向原告收取45萬元款項之行為,及被告陳侑慈上開偽造收據供取信原告使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45萬元之損害,其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徐豊凱、陳侑慈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45萬元之損害,依據前開規定,應屬詐欺之共同行為人,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徐豊凱、陳侑慈連帶賠償45萬元,即屬有據。
2、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徐豊凱、陳侑慈應就總計991萬元之損害負責等語,惟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徐豊凱指揮「林冠霆」係向原告取得45萬元現金款項,至其餘款項依原告所提出之現金交付收據、工作證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所示,未見係由被告徐豊凱、陳侑慈所為,尚難憑此逕認原告主張逾45萬元部分之損害係由被告徐豊凱、陳侑慈所為、或與渠等前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上揭主張,難認有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徐豊凱、陳侑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豊凱、陳侑慈之日為114年4月2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徐豊凱、陳侑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二)被告羅章誠、温聖宇部分: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章誠、温聖宇就伊所受損害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本件原告係經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並提供LINE投資群組及網站,及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面交45萬元現金予「林冠霆」並取得用以取信原告之偽造收據等節,已如上所述。而依系爭刑案判決犯罪事實固記載:被告羅章誠、温聖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及司機等情,然因渠等前開行為受損害之人並未包含原告乙節,亦有該判決存卷可參,是亦難僅憑被告羅章誠、温聖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及司機,即遽認與原告所受991萬元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情,則其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豊凱、陳侑慈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徐豊凱、陳侑慈連帶給付45萬元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選擇合併,本院毋庸再予審酌;上開請求無理由之部分,其餘請求權亦屬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徐豊凱、陳侑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