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69號原 告 呂振鴻
林俊安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宜恩律師被 告 林秋絨(即林時璧之繼承人)
林秋玲(即林時璧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時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呂振鴻新臺幣900,5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時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俊安新臺幣7,370,66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時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呂振鴻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500元為原告呂振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俊安以新臺幣2,45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70,660元為原告林俊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呂振鴻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本息,原告林俊安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70,660元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3-64、1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之兄弟林時璧於105年12月22日向原告呂振鴻借款2,000,000元,原告呂振鴻已如數匯款交付,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期,林時璧於106年1月至112年12月間,已償還共1,099,500元,尚積欠本金900,500元。②林時璧另於92年11月26日向原告林俊安借款7,000,000元,經原告林俊安以其母林陸甚之帳戶匯款交付,又於103年5月15日借款370,660元,經原告林俊安委請原告呂振鴻代為匯款交付,雙方約定利息為每月50,000元,林時璧於98年3月至112年3月間均按月清償利息,然並未償還本金,尚積欠本金7,370,660元。
因林時璧已於112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作為其姊妹,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述繼承債務等語,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時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呂振鴻900,5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時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俊安7,370,660元,及自本院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呂振鴻主張其與林時璧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如一
、①所示),有存摺影本、雙方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查(見新北卷第75-95頁),堪認屬實。而原告林俊安與林時璧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如一、②所示),有匯款單據、存摺影本、雙方之簡訊截圖、原告林俊安整理之收息明細在卷足憑(見新北卷第17-73頁、本院卷第69-83頁),並有證人即原告林俊安之妹林慧珠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22-126頁),亦堪信屬實。而林時璧已於112年12月24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父母已死亡,其餘兄弟姊妹亦已拋棄繼承,被告作為其姊妹,未曾拋棄繼承,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林時璧之繼承系統表、其親屬之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3月27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繼字第169、188號、同院113年5月13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繼字第451號公告在卷足憑(見新北卷第123-151頁),亦可認定,故被告作為繼承人,應承受林時璧之權利義務,就繼承債務,於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責。又本件借款均未定返還期限,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已於115年2月3日送達被告林秋絨,於114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林秋玲,有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25頁),至115年6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超過1個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上述借款,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告呂振鴻與林時璧間之借款,雖無證據足認有利息約定,然原告呂振鴻催告後,被告逾1個月仍未償還,原告呂振鴻仍得依法定利率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未定返還期限,參酌民法第478條規定,須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後逾1個月之相當期限,消費借貸關係始告終止,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呂振鴻請求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85-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原告林俊安請求自本院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49-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其起息日距離上述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均超過1個月,確屬有據。又原告呂振鴻與林時璧間之借款,雖無證據足認有利息約定,然揆諸上開約定,原告呂振鴻仍得依法定利率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至於原告林俊安與林時璧間約定月息50,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8.14%(計算式:(50,000×12)÷7,370,660≒8.14%),高於法定利率,然原告林俊安僅依法定利率請求,依處分權主義,亦得採納。
四、綜上所述,原告呂振鴻依民法第47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時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00,500元,及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俊安依民法第47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時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370,660元,及自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