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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7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被 告 天策運動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宇晟被 告 呂湘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壹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天策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呂湘盈(以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呂宇晟(以下逕稱其名),原告乃於民國115年2月3日為呂宇晟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天策公司於113年4月1日邀同呂湘盈、呂宇晟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8年4月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計算(違約時為1.72%+0.5%=2.22%),並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倘未依約清償,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天策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4年6月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呂湘盈及呂宇晟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存證信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授信核准及轉換資料登錄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65至9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㈠ 961萬4,199元 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 240萬3,549元 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