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76號原 告 蕭琪芬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被 告 白國龍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同時,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白善華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14號房地),以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16號房地)之權利範圍各2/1。白善華於民國111年l月14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分割遺產,嗣該事件之兩造及關係人即第三人白秀梅、廖白玉碧丶白秀吟、白玫芬、原告達成和解,而於111年12月21日作成l1l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其中和解內容二、記載「原告的配偶蕭琪芬與被告白國龍共有兩棟不動產,當庭協議分割各取得其中一棟不動產,原告的配偶蕭琪芬取得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被告白國龍取得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該兩棟不動產分割過戶的手續費及稅金、代書費用由原告配偶蕭琪芬與被告白國龍平均分擔。」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有執行力,無既判力。為此,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6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14號及16號房地,因有坪差存在,無從依各自應有部分合併平均分割由每人各分取其中1棟不動產,依民法第246條,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自屬無效。兩造共有系爭14號及16號2棟房地,各別建物與土地之面積均非相同,其坪差利益找補方式及未找補將致生之增值稅及贈與稅等分擔,顯屬系爭14號及16號房地共有人為消滅不同坪數之共有房地共有關係之必要約定事項,兩造就此意思表示並未一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該和解契約自未成立。又兩造就坪差補償並未約定,被告就此和解內容未拋棄其他請求權,因互易所生坪差補償請求權,不因和解而消滅,是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其請求移轉登記系爭16號房地同時,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858,628元,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略以:「二、原告的配偶蕭琪芬與被告白國龍共有兩棟不動產,當庭協議分割各取得其中一棟不動產,原告的配偶蕭琪芬取得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被告白國龍取得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該兩棟不動產分割過戶的手續費及稅金、代書費用由原告配偶蕭琪芬與被告白國龍平均分擔。」等語(見調解卷第29至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參照),然系爭14號、16號房地並無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存在,難謂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內容為無效。再者,民法第824條第5項係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惟未禁止共有人得自行協議分割。而觀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兩造已約定當庭協議分割,各自取得系爭14號、16號房地,且分割過戶的手續費及稅金、代書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可知兩造就協議分割事項之必要之點,即何人取得協議分割之標的物、分割衍生之各項費用之負擔,均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內容已成立。從而,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14號及16號2棟房地之坪差利益找補方式及未找補將致生之增值稅及贈與稅等分擔,兩造意思表示並未一致;需先經合併始得按兩造之應有部分1/2為分割;系爭14號及16號房地有坪差存在,無從依共有持份合併平均分割產權,由每人各分取其中1棟不動產;被告就此和解內容未拋棄其他請求權,因互易所生坪差補償請求權,不因和解而消滅,被告提出原告應給付被告1,858,628元之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顯與兩造本為系爭14號、16號房地之共有人,對於前開房地有坪差一事,知之甚詳,則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前,就上開房地有坪差一事,自已納入考量,並無被告未拋棄坪差補償請求權之情,以及與系爭和解筆錄已約定兩造各自取得系爭14號、16號房地、稅金平均負擔之內容有違,亦忽略兩造係當庭協議分割,無須依民法規定,先行合併,再為平均分割之程序。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則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移轉系爭14號房地予被告之同時,將系爭16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請求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新北市地政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北市稅捐稽徵三重分處、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松股調閱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因本件事證已明,且俱與本件爭點無涉,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編號 地號/建號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同段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1/2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同段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