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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287號原 告 辜雅楹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

二、經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執行費58萬8,702元、次序9分配金額705萬7,142元,均應予剔除,並由原告參與分配。是本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4萬5,844元(計算式:588,702+7,057,142=7,645,8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0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7萬6,380元後,尚應補繳1萬4,625元(計算式:91,005-76,380=14,62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