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被 告 黛比花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黛比花藝有限公司、楊雅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楊雅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新臺幣伍佰肆拾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零肆佰貳拾肆元、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授信貸款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20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黛比花藝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雅婷(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計年利率1.905%計算,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461萬424元、利息及違約金;
(二)楊雅婷於1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0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依定儲指數(1.74%)加計年利率2.185%計算,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楊雅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6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一)之借款、楊雅婷返還(二)之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紓困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