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90號原 告 葉耀輝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複 代 理人 劉依萍律師被 告 葉蕙珍訴訟代理人 林婉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巷○號○樓之三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伊於民國86年間將伊所有新北市○○區○○路○○○巷○號○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予被告無償居住使用,兩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該契約未約定期限,亦無法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伊得隨時請求返還。縱認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伊因女兒成年後有獨自生活之需求,須收回房屋供女兒居住,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未妥善使用房屋,致房屋有漏水毀損之虞,伊亦得依同條第3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伊已於111年2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契約並催告30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拒絕返還房屋,伊自得依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自111年3月2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系爭房屋之租金行情每月22,000元計算,被告應返還111年3月20日至114年4月30日期間之不當得利814,00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返還22,000元及加付各期應給付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父親早期以原告名義購入新北市新店區○○路418巷之房屋,嗣因該區進行都更重建,因此當時父親以原告名義分配到3間房屋,即系爭房屋與新北市○○區○○路○○○號、○○○巷○號○樓之2房屋。斯時原告不忍伊與年幼子女仍居住於臺北市百忍街之老舊建物,主動提出將系爭房屋無償由伊一家作為自用住宅長期居住使用,並未約定使用期限,其目的在使伊無償居住直至終老,借貸目的既未完成,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房屋。且原告擬收回房屋,絕非為供女兒居住或伊未處理漏水問題所致,原告名下有多筆房產可用,且非不能預見其女成年後有獨自生活之需求,伊於樓下住戶反應漏水狀況時亦積極予以處理,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3款規定終止契約。縱認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每月22,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

且伊於88年至111年間代原告繳付房屋稅共計157,314元,亦得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房屋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始須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出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被告

居住使用。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自落成後即由被告居住,房屋裝潢、社區管理費及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均係由被告及配偶申請並繳納,現仍繼續居住使用房屋等情,亦未據原告否認,可見被告使用借貸之目的具有繼續之性質,被告抗辯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應屬可信。依上說明,原告不得隨時請求返還。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亦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係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有其適用,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女兒成年後有獨自生活需求之不可預知情事,而

須收回房屋自用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尚有多處房產可用,且原告非不可預知上開情事云云。然依上說明,原告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以供女兒居住之原因事實,即為已足,尚無從要求其須優先利用其他房產。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前揭自用需求,距離原告86年間出借系爭房屋,相隔將近30年,原告主張此項需求未能於出借房屋時預知等情,亦未悖於常情,可資採信。原告以自己需用借用物為由,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有據。關於契約終止日,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雖提出律師函為證(店司補卷第23頁),然上開律師函僅記載「緣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3暨車位…,先前借予台端使用。今向台端終止契約,請台端於文到30日内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予當事人」等語,未表明終止事由、亦未記載終止契約之依據,自無從認原告係以該律師函作為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之通知。參酌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記載規劃收回房屋供自行使用、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店司補卷第8頁),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店司補卷第41頁),應認原告依上開事由終止契約之通知,係於114年5月9日送達被告,而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原告於114年5月9日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欠缺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洵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原告另主張依同條第3款規定終止契約部分,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房屋所有人受有相同損害。

⒉查兩造間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於114年5月9日終止,業如

前述。則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欠缺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4年5月10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就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金行情為每月22,000元等情,乃據提出雄霸雙星社區之房屋出租網頁資料為證(店司補卷第31至33頁),系爭房屋即坐落雄霸雙星社區,亦有被告提出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23頁)。依前揭出租網頁所載,雄霸雙星社區在租物件之租金在每月11,000元至24,000元間,114年3月間有房屋出租資訊1筆,該筆資訊為面積16坪獨立套房、要求租金(內含社區管理費)每月24,000元。參諸系爭房屋面積99.7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店司補卷第19頁),換算坪數達30坪以上,堪信系爭房屋租金(內含社區管理費)可達每月22,000元。惟社區管理費乃係區分所有權人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應自租金中扣除,而系爭房屋114年12月社區管理費為2,671元,有被告提出之帳單可佐(本院卷第121頁),經扣除後,原告得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19,329元(00000-0000=19329)。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9,329元,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被告固抗辯其於88年至111年間代原告繳付房屋稅共157,314

元,得據以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繳納前開房屋稅,係因原告無償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未收取任何租金,兩造方約定房屋稅由被告繳納等語。參以被告自88年間起長期繳付房屋稅,期間達23年,均未曾向原告請求返還此款項,被告亦未提出兩造有代墊合意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兩造係因使用借貸關係而約由被告繳納房屋稅等情,核屬可採,被告前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29元暨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