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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93號原 告 蘇聿屏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被 告 吳豐華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一一四年重登字第四七四七0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8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4年重登字第47470號)塗銷,並以民法第767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另將原起訴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改以原告父親蘇揚智與被告簽訂之投資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88條、第259條規定為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88頁)。又於115年1月1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13條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變更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27頁、第329頁);再於115年1月2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追加民法第74條規定為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22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父親蘇揚智於114年4月4日死亡,生前於114年3月27日與被告間簽有系爭合約,然迄今並無任何貸款匯入蘇揚智或原告帳戶,系爭房地亦無抵押權設定之紀錄,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應發生合約終止之效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失其法律上原因;又蘇揚智死亡後,與楊允瓏地政士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故楊允瓏地政士於114年4月9日始以蘇揚智名義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無權代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另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賦予被告單方決定是否給付之權利,使被告無償取得高價房產並收取租金,蘇揚智之資金卻遭凍結且無任何收益,被告趁蘇揚智病重、輕率時為此顯失公平 之約定,依民法第74條規定,應撤銷系爭合約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則若認無法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4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蘇揚智死亡前已委託楊允瓏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楊允瓏地政士既係基於蘇揚智之授權代為辦理,其登記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亦未違背蘇揚智之本意,委任關係不因蘇揚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消滅,楊允瓏地政士代理蘇揚智完成之登記行為並非無權代理。又系爭合約約定投資期限為十年,貸款亦未定有期限,被告仍在多方進行貸款申辦,並無系爭合約所定貸款無法完成致合約終止之情形;原告復未證明蘇揚智簽訂系爭合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有何無效之情事,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蘇揚智係為履行系爭合約,被告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無從請求塗銷或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所謂契約另有訂定,係指委任契約訂定無論何方死亡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之特約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先例、8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有明定。㈡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蘇揚智所有,蘇揚智於114年4月4日死

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又系爭不動產由地政士楊允瓏於114年4月9日代理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4年4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役政網站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足參,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1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46199791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郵寄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至第41頁、第101頁至第115頁、限閱卷),兩造就此復無異詞,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蘇揚智於114年4月4日死亡,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委任契約另有約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致使委任關係不能消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縱楊允瓏原受蘇揚智委任,其委任關係亦因蘇揚智死亡而消滅,系爭不動產即由蘇揚智之繼承人所繼承,楊允瓏已無權再代理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於蘇揚智死亡後所辦理之移轉登記行為即屬無權代理,效力未定。而蘇揚智之繼承人即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蘇揚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提起本件訴訟,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不生效力,則楊允瓏遲至114年4月9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地政事務所提出相關文件代為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其物權移轉行為自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蘇揚智死亡後以蘇揚智名義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無效,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無從經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系爭不動產於蘇揚智死亡後,應由原告繼承,則被告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對於原告已因繼承關係而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構成妨害,是原告本於其為蘇揚智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4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迦茵附表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部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