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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信律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綉菁訴訟代理人 李育豪

吳沂澤律師李茂增律師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526,349元,及其中18,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26,349元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原告居間媒合被告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中油福委會)職工團體保險(下稱系爭團體保險)所生之給付佣金報酬爭議,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可相互援用,就金額及利息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8年10月間居間承作被告與中油福委會109年度至112年度共計4年之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團險契約),兩造分別於108年12月27日、111年8月1日簽署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產物保險業務合作合約書(下分稱108合約、111合約,合稱系爭合約),於此架構下成立系爭團體保險之居間契約,系爭團險契約因原告媒介而成立,兩造間應成立媒介居間關係。依系爭合約,兩造媒介居間之佣金給付標準應由兩造協議訂之。而兩造締約時議定之佣金費率為總保費之11%,被告應逐年支付佣金。於109、110年被告皆依約給付,111年度因系爭團體保險損失率較高,被告遂商請調降該年度佣金費率至6%,原告基於情誼同意此暫時性措施後,被告竟於111年9月21日以電子郵件片面調降112年度佣金費率至0.7%。依系爭合約,被告不得片面調降原約定之固定佣金費率,而應給付112年度佣金19,526,349元(下稱系爭佣金,計算式:依中油福委會函覆112年度總保費177,512,260元×約定佣金費率11%=19,526,349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居間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68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526,349元,及其中18,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26,349元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系爭合約乃兩造為合作推廣保險業務所訂立之長期開放契約,並非因系爭團體保險而簽署。原告於108年下旬邀約被告合作包含系爭團體保險在內之大型團保業務,當時兩造口頭商訂:「若被告得標系爭團體保險,將以保險費之11%作為第一年之招攬佣金」。且佣金給付內容係逐年於系爭團體保險來年續保前議定。於110年度續保前,因系爭團體保險損失率不佳,被告無法應原告要求調高佣金,遂商定原告提供服務之佣金維持與招攬佣金同為保險費之11%。嗣於111年度續保時,被告評估系爭團體保險損失率仍高,在維持系爭團體保險承保內容與費率不變之下,與原告達成111年度佣金比例為6%之合意。至112年度續保前夕,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向原告表明因虧損須調整管銷費用,被告提供保單服務縮減為駐點及理賠收件,服務佣金相應調整為保險費之0.7%,惟原告並未同意,嗣被告與中油福委會討論後,確認111年度進行中之保單與112年度之續保作業,自111年11月1日起改由被告直接辦理,被告並於111年10月26日將前述討論結果通知原告。由於兩造就112年度系爭團體保險之服務佣金等居間契約必要之點始終沒有合意,故該年度之居間契約自始不存在,原告不得以先前約定之保險費11%作為固定佣金費率,向被告請求給付112年度佣金。況原告自111年11月1日即未對系爭團體保險及112年度之續保事宜提供任何服務,並無該年度居間報酬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所謂媒介居間,則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間承作被告與中油福委會109年度至112年度共計4年之系爭團險契約,而與被告成立媒介居間關係,其已履行居間契約之給付義務,被告竟片面調降原約定之固定佣金費率,迄未依約給付系爭112年度佣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兩造業就系爭112年團險契約由其媒介居間而成立,被告允與佣金費率11%之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相互意思表示合致,其已履行居間契約之給付義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系爭團險契約包含職工團體癌症保險、住院醫療日額保險、職工及眷屬全年全戶住院醫療團體保險、職工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皆由被告承保,保險期間為每年1月1日零時起至次年1月1日零時止,統一加保期間為每年11月15日起至12月15日止,保費為1年1繳,保單內容如有修正或變更以中油福委會最新公告為準等節,有系爭團體保險手冊、系爭團體保險一覽表、華南產物團體傷害保險被保險人(會員及眷屬)要保明細表、華南產物團體初次罹癌健康保險暨團體一年期癌症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會員及眷屬)要保明細表暨健康告知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8至49頁、第57至60頁),足見欲投保系爭團體保險之中油福委會會員及眷屬等被保險人,須逐年與被告重新簽訂新年度之保險契約,並由被告評估風險決定是否續保,而被告於辦理來年續保前,亦會就保單項目及服務內容與中油福委會進行磋商。復參諸被告公司職員張卉蓁、徐麗卿與原告公司總經理李育豪於109年11月19日、110年10月13日、111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21日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以及被告公司會計黃婉鈺於109至111年提供原告之佣金支付明細表暨原告循此開立之佣金發票(見本院卷第178至185頁、第234至292頁),可知兩造確於系爭團體保險來年續保前,基於中油福委會之續保意願、上年度保單損率高低、被告公司行政管理費用多寡等因素,進行協商下一年度之佣金費率,而109至111年度商議之佣金費率分別為11%、11%、6%,原告於每年度向中油福委會確認投保人數及總保費後,於隔年2月給付保險費予被告,經被告收訖後提供佣金支付明細表並請求原告依此開立發票,最後於隔年3月給付佣金予原告。是依前揭交易模式,堪認兩造於109至111年度固以系爭團體保險將於隔年續約為基礎,然逐年基於中油福委會之續保意願、上年度保單損率高低、被告公司行政管理費用多寡等因素,於系爭團體保險續約時,原告仍應與中油福委會就新年度保單內容確認續保意願,並就被告給付之居間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進而成立新年度之居間契約。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團體保險為「一約四年」,且契約期間之佣金費率應固定為108年所約定之11%云云,無足採信。

(三)再者,依張卉蓁於111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21日兩度以電子郵件向李育豪表示礙於系爭團體保險過去2年整體經營呈現虧損,被告僅能調整112年度續保之佣金給付水準至0.7%,惟原告並未同意,經中油福委會催促被告盡快辦理112年度續保事宜,張卉蓁遂於111年10月4日、111年10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李育豪,因兩造就112年度續保佣金無法達成共識,自111年11月1日起系爭團體保險理賠收件及行政出單作業由被告公司直接處理等情,此有張卉蓁、徐麗卿與李育豪於111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21日、111年10月4日及同年月26日之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80至187頁、第194-2頁),足見兩造對於112年度續保之居間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自未成立。又依通常情形,若非受報酬即不為他人居間,兩造對112年度佣金費率既無共識,原告豈可能在不同意被告提出之0.7%佣金費率及表明自111年1月1日由被告公司直接辦理業務後,仍願為保險雙方居間、斡旋,以代被告確認中油福委會112年度續保意願、投保人數及收受保費,遑論,原告迄未說明112年續保時,其就系爭團體保險之成立究有何周旋說合媒介之舉,原告對此未盡其主張、舉證之責,則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度佣金之居間契約法律關係並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四)原告復以民法第568條為請求權基礎,並稱其於108年已居間媒介完畢共計4年之系爭團險契約,業已履行居間契約之給付義務,依兩造居間保險之慣例,係先約定佣金費率後,再逐年以當年度實際保費為計算佣金之基礎,系爭團體保險中原告居間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承作之壽險部分,及兩造於系爭合約架構下居間合作之其他保險,均係以此模式進行云云。然系爭團體保險非為「一約四年」,且契約期間之佣金費率非固定為108年所約定之11%,兩造於系爭團體保險每年續保前重新協議居間勞務及報酬內容,因未就112年度續保事宜成立居間契約,故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通知原告自同年11月1日起由被告公司直接提供服務等情,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即便原告於108年度居間媒介系爭團體保險,仍無從逕認該行為之效力及於往後每年之續保契約,而逕認原告已履行112年度報告或媒介之居間勞務,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112年度續保契約既非因原告報告或媒介行為而成立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按112年度保險費固定比例11%給付系爭佣金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居間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68條,請求被告給付19,526,349元,及其中18,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26,349元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團保部協理劉東慶,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團體保險之佣金費率為固定之11%,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不論係原告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或兩造於其他保險約定之居間契約內容,除有特別約定外,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被告本不受拘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於108年先約定佣金費率後,於契約期限內,逐年以當年度實際保費為計算佣金基礎」之特別約定,自不能僅以原告事後所謂居間保險慣例,遽認兩造已達成112年度佣金費率同為11%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就此部分證據已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