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0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被 告 正河工程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政儒被 告 蔡德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書第27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正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河公司)於民國114年3月28日邀同被告蔡政儒、蔡德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1日至117年4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46%計算,依本金法,按月繳息,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嗣後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變動時隨同調整;並約定如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正河公司自114年7月1日起未依約償還借款,經原告以被告正河公司之存款抵銷沖償後,迄今尚欠7,189,1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正河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蔡政儒、蔡德澤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綜合授信契約書、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正河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蔡政儒、蔡德澤為被告正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