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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05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被 告 黑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田立爵被 告 林帝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捌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黑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黑彩公司)於民國114年3月13日邀同被告田立爵、林帝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4年3月14日起至120年3月14日,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計付(被告違約時為

1.72%+0.5%=2.22%),除約定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黑彩公司於114年4 月25日受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且於114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借據第11條第2 款、第9 款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本件借款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9 成,且每一申貸事業利息補貼貸款額度以250萬元為上限,故本件借款拆分成有利息補貼貸款額度250萬元及無利息補貼貸款額度1,25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有利息補貼貸款額度250萬元:帳號分列為000-0000-00000-0

(未保證餘額22萬4,421元)及000-0000-00000-0(保證餘額201萬9,814元),合計有利息補貼貸款額度到期時本金餘額尚欠224萬4,235元,惟被告於114年11月3 日提前還本56,541元(計算式:5,654元+50,887元=56,541元),因被告僅繳息至114年10月13日,依借據第15條約定抵充順序,依序抵充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本金、損害賠償金,尚有114年10月14日起至11月2日,共20日之應收未收之利息2,679元未抵充(計算式:2,244,235元×2.22%÷12月×20/31日=2,679元);迄今被告尚積欠219萬373元(計算式:2,244,235元-56,541元+2,679元=2,190,373元),及其中本金218萬7,694元(計算式:2,244,235元-56,541元=2,187,694元)部分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㈡無利息補貼貸款額度1,250萬元:帳號分列為000-0000-00000

-0(未保證餘額113萬5,641元)及000-0000-00000-0(保證餘額1,022萬772元),合計無利息補貼貸款額度到期時本金餘額尚欠1,135萬6,413元,惟被告於114年11月3 日提前還本28萬2,640元(計算式:28,264元+254,376元=282,640元),因被告僅繳息至114年10月13日,依借據第15條約定抵充順序,依序抵充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本金、損害賠償金,尚有114年10月14日起至11月2日,共20日之應收未收之利息13,554元未抵充(計算式:11,356,413元×2.22%÷12月×20/31日=13,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迄今被告尚積欠1,108萬7,327元(計算式:11,356,413元-282,640元+13,554元=11,087,327元),及其中本金1,107萬3,773元(計算式:11,356,413元-282,640元=11,073,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㈢依上,被告黑彩公司尚分別積欠219萬373元、1,108萬7,32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田立爵、林帝志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視同到期通知書及催告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中小微企業多元發展專案貸款要點、放款全戶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