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306號原 告 莊武能被 告 莊琇鈞
莊雅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8,9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對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含建物坐落基地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均為原告所有。(二)被告莊琇鈞、莊雅媛應將系爭房地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經核原告之聲明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房地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建物,有本院職權查詢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復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結果,系爭房地相同街道之房地近一年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23萬1,651元,系爭房地登記總面積為63.01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459萬6,330元(計算式:63.01平方公尺×23萬1,651元=1,459萬6,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9萬6,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8,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