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09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周書綺
林伸儒被 告 黃瑋珊
郭泰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瑋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黃瑋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肆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編號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如對被告黃瑋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郭泰源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瑋珊負擔;其中百分之九十六,如對被告黃瑋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郭泰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黃瑋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因個人周轉需求,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用期限為7年(即84個月),自112年9月22日起至119年9月2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所定員工消費性貸款利率浮動計息,即以原告新臺幣存款牌告3個月定期存款(一般)機動利率(違約時為1.285%)加碼週年利率0.6%計算(合計週年利率1.88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就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黃瑋珊僅清償10期共9萬0,053元,於113年7月29日最後一次還款,繳付113年6月22日至113年7月21日間之本金及利息後,自次期應還款日即113年8月22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期間並於113年8月7日遭停職處分,依雙方簽訂之放款借據(員工消費性貸款專用)一般條款第二條第2項約定,於停職當日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70萬9,947元(計算式:80萬元-9萬0,053元=70萬9,947元),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黃瑋珊於112年12月14日因購屋需求,邀同被告郭泰源為一般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684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用期限均為30年,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42年12月14日止,於撥款後前5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6年起以1個月為1期,分30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第一筆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未達500萬元)(違約時為1.72%)加碼週年利率0.465%計算(合計週年利率2.18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二筆借款利息則按原告所定員工房屋貸款利率浮動計息,即以原告新臺幣存款牌告3個月定期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8%計算,惟若黃瑋珊於該筆借款本息等債務未完全清償前辭職,或受停職、休職、撤職處分,或該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自上開原因發生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或該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次日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751%)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合計週年利率2.751%),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就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黃瑋珊就上開二筆借款於寬限期限內之113年8月21日最後一次還款,繳付113年7月14日至113年8月14日間之利息後,自次期應還款日即113年9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經原告於113年12月5日以書面通知黃瑋珊應於文到後5日內清償借款,惟未獲置理,依雙方簽訂之放款借據(108年至113年築巢優利貸-公教員工購屋貸款專用)一般條款第七條第2項及放款借據(員工房屋貸款專用)第七條第2項約定,於113年12月18日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1,864萬元(計算式:1,180萬元+684萬元=1,864萬元),並應給付第一筆借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第二筆借款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郭泰源為該等債務之一般保證人,如對黃瑋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應由郭泰源負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黃瑋珊曾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上開債務尚有糾葛而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員工消費性貸款專用)、放款借據(108年至113年築巢優利貸-公教員工購屋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員工房屋貸款專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資料、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原告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資料、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黃瑋珊停職通知書、原告仁愛分行113年12月5日仁愛授字第11300040961號及113年12月24日仁愛授字第11300045251號函暨掛號郵件寄收件執據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郭泰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黃瑋珊雖曾具狀稱債務尚有糾葛,然未言明所爭執之內容為何,更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憑,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一 70萬9,947元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85%計算。 本金自113年8月7日起、利息自113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 1,180萬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85%計算。 無 三 684萬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1%計算。 本金自113年12月18日起、利息自113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