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3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瑋珊
郭泰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判決:一、上訴人黃瑋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9,947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二、黃瑋珊應給付被上訴人1,864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編號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如對黃瑋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郭泰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且均聲明:原判決廢棄,乃分別對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黃瑋珊就原判決命其給付本金1,934萬9,947元(計算式:70萬9,947元+1,864萬元=1,967萬6,505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523號裁定核定為1,967萬6,505元【計算式:編號一部分72萬0,644元(本金70萬9,947元+起訴前利息1萬0,119.37元+起訴前違約金57
7.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二部分1,197萬8,715元(本金1,180萬元+起訴前利息17萬8,715.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三部分697萬7,146元(本金684萬元+起訴前利息13萬0,429.06元+起訴前違約金6,717.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967萬6,505元,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然原判決命如對黃瑋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郭泰源就前揭本金中之1,864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部分負清償責任,則郭泰源對此提起上訴,依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523號裁定內容,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1,895萬5,861元【計算式:編號二部分1,197萬8,715元(本金1,180萬元+起訴前利息17萬8,715.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三部分697萬7,146元(本金684萬元+起訴前利息13萬0,429.06元+起訴前違約金6,717.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895萬5,861元,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又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故第二審裁判費如經上訴人其一悉數繳納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其他上訴人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是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黃瑋珊對原判決命其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0萬5,526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由郭泰源併負保證責任且經郭泰源亦提起上訴部分,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9萬6,022元,且黃瑋珊、郭泰源中之一人繳納該部分裁判費後,另一人於此範圍內即免除繳費義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一 70萬9,947元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85%計算。 本金自113年8月7日起、利息自113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付,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 1,180萬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85%計算。 無 三 684萬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1%計算。 本金自113年12月18日起、利息自113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付,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