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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 告 黎麗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被 告 黎明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沈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物(北司調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更正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本院卷第40頁),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黎昌誠於89年6月14日購買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受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房屋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黎昌誠於90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黎昌誠與兩造之母親楊開禎於91年4月15日以遺囑表示同意被告於92年春出售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分成3等分,兩造各得1分,兩造父母合得1分。詎被告未依遺囑出售系爭不動產,嗣兩造父母相繼過世,被告仍將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占為己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黎昌誠所有,嗣並於節稅考量下黎昌誠自89年至92年間以逐年贈與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黎昌誠係於何時、何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否認兩造間及被告與黎昌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況觀諸原告提出黎昌誠書立遺囑內容記載:我生前將財產贈與你們,大致上力求公平;等新舍(即系爭不動產)過戶完畢,為了避免許健或Tina奪取黎明的財產起見,黎明寫遺囑是有必要等語,足證黎昌誠生前移轉或交付兩造之財產確實係基於贈與行為而非借名登記關係。另原告前以其為被告代管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必要費用,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9號另案訴訟(下爭系爭另案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必要費用,原告於系爭另案訴訟審理當庭不爭執兩造間有約定自92年間起由原告為被告代管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足證系爭不動產確為被告所有,而非黎昌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系爭不動產於92年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之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限閱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北司調卷第23-27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北司調卷第29-31頁)、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表(本院卷第53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堪認屬實。

至於原告主張兩造與黎昌誠間就系爭不動產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黎昌誠間就系爭不動產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與黎昌誠間均存在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與黎昌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主要係以署名黎昌誠之手寫遺囑(北司調卷第33-35頁,下稱系爭遺囑)為據。惟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出系爭遺囑上黎昌誠簽名真正經被告否認(本院卷第40、5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遺囑上黎昌誠簽名之真正。原告雖另提出所稱黎昌誠親筆手寫文件影本,欲證明在系爭遺囑上黎昌誠簽名之真正,惟該等手寫文件影本之形式真正業經被告否認(本院卷第97頁),且觀諸該等手寫文件影本並無黎昌誠之簽名,實無從以形式真正不明之私文書以證明系爭遺囑上黎昌誠簽名之真正,已難遽信系爭遺囑具有證據價值。

㈢又系爭遺囑雖記載:「我二老決定,黎明同意,將新舍出售

的伝(應為「價」)款分成三等份」、「黎明分得壹份,黎麗分得壹份,我二老合得壹份」等語(北司調卷第33頁)。

惟查系爭遺囑另記載:「我生前將財產贈與你們,大致上力求公平」、「等新舍過戶完畢,為了避免許健或Tina奪取黎明的財產起見,黎明寫遺囑是有必要」、「新舍的房租每月3萬台幣,按1:35計,美金857美元,為時不久,黎明房租錢比你多些,等我賣股票時,我會補償你一些錢」等語(北司調卷第35頁),應堪認黎昌誠生前平均分配財產而由被告受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系爭遺囑記載內容實難認系爭不動產究竟有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兩造與黎昌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