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12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訴訟代理人 邱清泰被 告 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喜領
林汶樵兼法定代理 李謀典人 張寶松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羿廷律師兼法定代理人 陳鐵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賀公司)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經經濟部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有被告新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而被告新賀公司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陳報清算人,於115年1月2日經彰化地院以114年度司司字第125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另觀被告新賀公司之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亦無規定或選任清算人。是依上開規定,應以其全體董事即李謀典、張寶松、陳鐵道、巫喜領、林汶樵為被告新賀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新賀公司、陳鐵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新賀公司、陳鐵道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賀公司於113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李謀典、張寶松及陳鐵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即出賣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以其所有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貨品售予原告後買回方式,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購買如系爭契約書附件所載標的,全部分期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74萬4000元,第一期自113年11(原告誤載為10月)月起,每個月為1期,共計18期,每期應付分期款170萬8000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新賀公司於價金全部清償前,如所交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或其他原因致退票或遲延付款時,視為被告新賀公司不履行契約,即喪失分期付款期限利益,被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給付自違約日起至全數價金清償日止,按未到期價金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李謀典、張寶松及陳鐵道對於被告新賀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如被告新賀公司不依約履行,願連帶負責立即如數清償,被告新賀公司屆期不履行債務時,原告無庸對被告新賀公司催告、起訴或將其所有財產、擔保物強制執行受償,得逕向被告李謀典、張寶松及陳鐵道求償。詎被告新賀公司114年8月31日應付原告分期付款,面額170萬8000元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經退票未獲付款,依約被告新賀公司即喪失分期付款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餘9期分期款未償,經抵銷保證金600萬元後,迄尚積欠937萬2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7萬2000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謀典、張寶松:張寶松否認系爭契約書上伊簽名及印文之形式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賀公司、陳鐵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件一所示統一發票
及貨品明細、系爭契約書、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李謀典所不爭執,而被告新賀公司、陳鐵道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新賀公司、陳鐵道自認上開事實,是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張寶松雖否認系爭契約書上伊簽名及印文之形式真正,然據證人即系爭協議書對保人李鎰全本院具結證稱:伊為原告公司職員,伊係在現場看被告新賀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謀典、張寶松、陳鐵道用印並簽字,現場還有李謀典、張寶松、陳鐵道的兒子,其並有高鐵、I-RENT票根可以證明伊係到被告新賀公司那邊去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足徵系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所載「張寶松」之簽名及印文為被告張寶松親自簽名及用印無疑,堪認張寶松就被告新賀公司關於本件系爭契約書債務與原告達成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合意,而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本件被告新賀公司既因所交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致退票而未
依約如期繳納分期付款金額,依約視為被告新賀公司不履行契約,即喪失分期付款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新賀公司自應就積欠之本金、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李謀典、張寶松、陳鐵道就被告新賀公司系爭契約書債務與原告達成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合意,則被告李謀典、張寶松、陳鐵道自應就本件被告新賀公司之分期付款債務、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賀公司、李謀典、張寶松、陳鐵道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