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319號原 告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被 告 蘇月裡
黃智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蘇月裡、黃智凱之住所地分別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桃園市龍潭區,足見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智凱塗銷上開登記,回復為被告蘇月裡所有。而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不動產移轉登記撤銷及塗銷,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自得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是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