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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 告 楊桓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複 代理人 黎捷律師被 告 貝里斯商金越投資有限公司(GOLDEN SUPERIOR IN

VESTMENT CO., LTD.)特別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受 告知人 美怡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會計師(臨時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酌定被告特別代理人詹振寧律師酬金為新臺幣貳萬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意思表示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登記並經我國認許,於我國設立分公司之外國公司,有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531至533頁,本院卷第87頁),是本件訴訟涉及外國人,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受告知人美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怡公司)之借款債務已經其代償完畢,其承受美怡公司對被告之權利,被告應向其清償,而被告於臺灣分公司之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且查無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又原告所主張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均發生在我國境內,足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我國境內之負責人楊思漢已於民國111年4月16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見聲字卷第531至533、537頁),又無其他人得為被告為訴訟行為,前經美怡公司於113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嗣原告以承受美怡公司對被告之權利,聲請承當,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選任詹振寧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詹振寧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6萬6,27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嗣變更該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1月8日起,陸續向美怡公司借貸款項,扣除被告已經清償部分,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尚積欠美怡公司1,186萬6,279元未清償,因原告為被告唯一股東楊思漢之繼承人,原告乃於113年8月19日代被告向美怡公司全數清償,美怡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依法由原告承受,原告已將代償及承受事實通知被告,被告自應向原告清償;又原告為被告向美怡公司清償債務,亦構成無因管理,得請求被告清償所負擔之債務,爰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312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給付款項之原因眾多,原告縱有給付款項予美怡公司,非必為清償借款,應由原告就被告積欠美怡公司債務、原告已代償被告積欠美怡公司債務等節,具體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積欠美怡公司共計1,186萬6,279元之借款債務已經原告

代償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且未經被告合法撤銷自認,本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1月8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合

計積欠美怡公司1,186萬6,279元借款,原告於113年8月19日與美怡公司簽立代償協議書,並於同日支付1,186萬6,279元予美怡公司,美怡公司因此出具代償證明書予原告等節,業據提出美怡公司111年財務報告節本、美怡公司應收款表暨相關債權憑證、代償協議書、代償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21至249頁,本院卷第67頁),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原告將上開情節列為不爭執事項,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7、138頁),依前揭說明,即屬自認,並有上述證物可佐,本院認其自認應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固嗣後爭執原告縱有給付款項予美怡公司,非必為清償

借款,應由原告就被告積欠美怡公司債務、原告已代償被告積欠美怡公司債務等節,具體舉證證明云云。然被告既已就被告積欠美怡公司共計1,186萬6,279元之借款債務已經原告代償乙節自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除其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外,不得撤銷自認。被告既未舉證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且未經原告同意,難認已合法撤銷自認,本院自得以其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

㈡原告依民法第312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6萬6,279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唯一股東楊思漢已於111年4月16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薛素真、楊大達3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138頁)。而美怡公司前為向被告請求被告積欠其共計1,186萬6,279元之借款債務,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告既為被告唯一股東之繼承人,即繼承其出資額,倘被告就前開借款債務未清償美怡公司,依公司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以出資額為限對被告負責,原告就被告前開借款債務之履行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既已代被告清償其積欠美怡公司共計1,186萬6,279元之借款債務,依前揭規定,即承受美怡公司對被告之前開借款債權,原告並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102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代位清償、債權移轉之通知(見司促卷第251至2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6萬6,279元,自屬有據。原告前揭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6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部分,本院自無須再予論究,併予敘明。

⒊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所謂之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美怡公司與被告間就前開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催告被告返還,業經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收受(見司促卷第271頁),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3年12月11日即屬期限屆至,被告迄未清償,應自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6萬6,279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末以,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此乃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律師酬金之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至詳。查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選任詹振寧律師於本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既已終結,本院職權審酌本件繁簡程度、特別代理人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詹振寧律師酬金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因原告業向本院預納6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10頁),將由本院轉支付該等酬金,末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判決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