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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 告 楊桓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複 代理人 黎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貝里斯商金越投資有限公司(GOLDEN SUPERIORINVESTMENT CO., LTD.)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於本事件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命原告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已如數繳納,有該裁定、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4號卷第10、543至545頁)。又本事件業經終局判決,並經本院核定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是本院溢收原告所預納之訴訟費用4萬元(計算式:6萬-2萬=4萬元),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聲請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