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322號反訴原告 朱永琪訴訟代理人 黃蘭心律師反訴被告 朱永慧訴訟代理人 廖泓翔律師反訴被告 朱永珍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分擔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及所坐落之同小段123、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修繕費、相關稅費,並請求反訴被告朱永慧返還占用系爭房地之租金利益,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朱永慧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9,57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朱永慧應給付反訴原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以15,000元計算之金額,及其中285,000元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朱永珍應給付反訴原告9,57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就占用系爭房地請求按月給付反訴原告不當得利部分,應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期間未能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給付總數定之。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二年、二年六個月,推定該權利存續期間為四年六個月,據此計算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10,000元(計算式:15,000元/月×54個月=810,000元】。另聲明第1、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9,572元,反訴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9,144元(計算式:810,000元+9,572元+9,572元=829,1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