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32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朱永慧訴訟代理人 廖泓翔律師被 告 朱永琪相 對 人 朱永珍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朱永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及所坐落之同小段123、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朱倫生所有,朱倫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本應由兩造及朱倫生之配偶陳修珠、長女朱永珍各繼承1/4,但經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陳修珠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1/4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陳修珠死亡而消滅,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兩造及相對人公同共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修珠於113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相對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又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予陳修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係公同共有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陳修珠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或防衛其公同共有權利所必要,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原告本件起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之判決,妨害其正當行使訴訟權利。是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迦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