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25號原 告 AW000-A111297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W000-A111297A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佩霖律師被 告 毛畯珅
洪珮筠王映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毛畯珅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00000000001新臺幣貳佰萬元、原告A000000000001A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A09於民國108年間承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號之「
臺北市私立普林斯頓幼兒園」之負責人,在被告A07入股後,於109年5月間改名為「臺北市私立培諾米達信義幼兒園」(下稱培諾米達幼兒園),培諾米達幼兒園之負責人於109年9月24日變更登記被告A07,被告A06則自110年9月13日起在其母即被告A07經營之培諾米達幼兒園擔任教保員,負責教育、照顧園內兒童工作,且經被告A07指派負責幼兒園之啟閉、操作、管理監視錄影設備等事務,進而獲悉上揭監視錄影設備拍攝之範圍、角度及保存期限等節。詎被告A06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竊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原告A2童非公開活動及性器之數位照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並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方式,違反原告A2童之意願,分別對原告A2童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俟被告A06於前揭時、地對原告A2童之竊錄及強制猥褻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A06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且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而原告A2童於遭受侵害之時尚未滿14歲,被告A06對原告A2童所為身體、健康、性隱私與性自主權利之不法侵害行為顯已影響其日後身心健全發展,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另原告A2童之母對原告A2童有保護、教養等權利義務,被告上揭所為除令獨自扶養之原告A2童之母倍感氣憤、深深自責失察為孩子選擇不良幼兒園外,亦對其因此造成原告A2童之身心靈創傷至感痛苦,是被告A06所為顯然侵害原告A2童之母對原告A2童基於父母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又被告A06係趁受僱於培諾米達幼兒園擔任教保員之便,伺機利用午休時間對原告A2童從事5次強制猥褻行為,並趁機拍攝原告A2童私密處照片8張,係屬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亦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培諾米達幼兒園為被告A07與A09合夥之事業,培諾米達幼兒園與原告A2童之母成立教育與照護原告A2童之契約,卻未能依債之本旨為合乎照護、教育常規之給付,且未做好相關預防措施,並縱容不具教保員資格之被告A06擔任幼兒園老師,終致原告A2童遭受被告A06之不法侵害,顯未盡僱用人相當之注意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渠等自應就被告A06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為此,原告A2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681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另原告A2童之母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681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萬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2童、A2童之母各600萬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A07抗略以:㈠被告A06縱有上揭犯罪行為係屬其個人行為,自不應由其伊負
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擔任培諾米達幼兒園負責人當時,僱用被告A06擔任教保員之人事程序均係合法的,伊並沒有任何的故意或過失可言。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A09抗辯則略以:㈠被告A09於109年7月27日出境,嗣因國內新冠肺炎疫情三級警
戒及赴芬蘭發展事業等因素,俟至112年2月7日始返國處理母親後事,並於112年5月4日返回芬蘭,故在此期間培諾米達幼兒園之管理、教保員甄選及各項日常經營事務,均由被告A07全權負責處理,斯時被告A07之子即被告毛畯坤進入培諾米達幼兒園工作,並涉犯猥褻、偷拍幼童等之嚴重不法侵權行為,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2年7月間通知培諾米達幼兒園,指稱接獲被告毛畯坤涉嫌性侵學童之告訴,並前往園所調取監視器影像以供調查,被告A09經通知後於112年8月12日返臺,始知悉被告毛畯坤之惡行,其後被告A09於112年9月25日接獲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要求刪除園內生活櫃相關資料,遂親赴園所辦理,惟於現場遭被告A07意圖強行闖入,雙方因而爆發激烈爭執與肢體推擠,伊並旋即遭被告A07提告,足徵被告A09確係於案發後始知悉被告毛畯坤之不法行為,並於返臺後積極處理相關善後事宜,且於當時並未實際參與園所經營或人員管理。
㈡被告A09雖不否認被告毛畯坤對原告A2童構成侵權行為情事,然該等行為係被告毛畯坤基於其個人犯罪意圖所為,顯已悖離培諾米達幼兒園與原告A2童間教保、照護契約之給付內容,並非屬關於債之履行行為。準此,民法第224條關於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責任,僅限於契約責任之規範,對於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應無適用餘地;原告A2童之母復未舉證說明有與被告A09成立其他契約關係,自不得遽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A09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二人復主張被告A09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毛畯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蓋依據113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被告A06所為猥褻及偷拍行為具有高度隱蔽性,並非於公開或可受通常監督之情境下發生,亦非幼兒園其他人員得以合理預見或即時阻止之行為,縱使僱用人已盡通常且相當之選任及監督注意義務,仍難以防免其損害之發生,培諾米達幼兒園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不得逕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9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被告A09、A07曾於109年7月13日簽訂「幼兒園入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入股協議書),縱原告以該入股協議書證明被告A09、A07間存在合夥關係云云(假設語),惟系爭入股協議書業已約定由被告A07全權代表培諾米達幼兒園經營,依契約性質,自屬隱名合夥,被告A09應僅就其出資額度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A09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㈣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79頁)㈠被告A07、訴外人林家羽(下稱林家羽)、被告A09也於109年
7月13日簽署幼兒園入股協議書(即系爭入股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
㈡被告A09於108 年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0號之「臺北
市私立普林斯頓幼兒園」之負責人,並改名為「臺北市私立培諾米達信義幼兒園」(即培諾米達幼兒園)(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㈢培諾米達幼兒園之負責人於109 年9 月24日變更為被告A07(見本院卷第121頁)。
㈣被告A06有對原告A2童為下列犯罪行為:
⒈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
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竊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原告A2童非公開活動及性器之數位照片,復將該等電磁紀錄轉存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設備供己觀覽。
⒉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2 至6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方式,違反A2童之意願,分別對原告A2童為猥褻行為各1 次得逞。
六、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亦明。承上,兩造對於被告A06對未滿14歲之原告A2童為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強制猥褻行為(詳如如附表一所示),不法侵害原告A2童之身體、健康、貞操權、性隱私及性自主權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原告A2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A06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上開親權,若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原告A2童之母對未成年之原告A2童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A06之上揭不法侵害行為,已侵害渠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保護、教養及監護等法益,且未來須陪同原告A2童面對此一痛苦,隨時予以必要之協助、輔導,避免原告A2童之身心狀況產生偏差,其精神上定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則渠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被告A07、A09對被告A06上揭不法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681條之1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裁判、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民事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A06(英文名:Ady)為成年人,自110年9月13日
起,改至培諾米達幼兒園擔任教保員,並兼任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負責提供兒童之教育、照顧及托育服務,且經被告A07指派負責培諾米達幼兒園之啟閉,及操作、管理本案幼保機構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而深該機構所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拍攝之範圍、角度及保存期限,且被告A06明知原告A2童均屬未滿7歲之兒童,身心尚未成熟,欠缺對於性自主決定及性隱私資訊之意思能力,竟利用該機構服務人員及工作人員未注意或不在場之機會及該機構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之拍攝死角,對原告A2童為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業經被告A06於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刑事審理程序中自承明確,並有113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侵附民卷第393至594頁),被告A06自屬客觀上被培諾米達幼兒園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而屬培諾米達幼兒園之受僱人,且其所為上揭犯罪行為係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培諾米達幼兒園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A06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觀諸卷附被告A07、A09及林家羽所簽署系爭入股協議書記載:「…二、本協議原則:誠實守信、公平合理、互惠互利、風險共擔、友好協商、有始有終。甲(即林家羽,下同)乙(即被告A09,下同)丙(即被告A07,下同)三方均得按以下條款執行三方職責,履行此約。三、三方投資入股金額、比例及本協議期限:…㈢甲乙丙三方按其出資額比例分享共同投資利潤,分擔共同投資的虧損。甲乙丙三方的共同出資、形成的財產以及利潤為三方共同財產,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處置,未經出資三方一致同意不得抵押或質押或轉讓等。…五、三方與各方職責:㈠共同組織及制定第一個5年幼兒園的發展綱要。
㈡每年10月由丙方組織召開年度股東大會,閉門股東大會由三方共同制定幼兒園年度詳細的工作計畫。丙方:㈠全權代表幼兒園事業。㈡全面負責幼兒園建設的各項工作。…㈢全面負貴專案建成投入使用後幼稚園的各項管理,建立健全健全各項工作職能部門,組織制定各部門、岗位規章制度;對財務開支全面負貴,簽名審查後方可入賬。㈣負責對外聯繫、來訪接待,決定幼兒園的重大工作方案和重大發展事項。㈤每月召開一次業務會報、每季一次股東會議。乙方:負責對員工教學法師訓及師培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培諾米達幼兒園係被告A07、A09與林家羽互約出資以經營之共同事業,三方應共同組織及制定5年幼兒園發展綱要,每年閉門股東大會並由三方共同制定幼兒園年度詳細的工作計畫,被告A07全權代表幼兒園事業並全面負責幼兒園建設等各項工作,被告A09則負責對員工教學法師訓及師培工作,顯非「約定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之情形,是被告A09抗辯稱系爭入股協議書係屬隱名合夥契約,其僅係隱名合夥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顯難採信,準此,系爭入股協議書確屬合夥契約無誤,培諾米達幼兒園係被告A09、A07等人出資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堪以認定。
⒋再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
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承上,培諾米達幼兒園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受僱人即被告A06之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培諾米達幼兒園現已無任何財產,堪認被告A07、A09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該合夥之債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07、A09與被告A06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告A06對未滿14歲之原告A2童為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對原告A2童之身心均造成重大傷害,另對原告A2童之母亦造成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又原告A2童目前就讀國小二年級,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其他資產,原告A2童之母為大學畢業,擔任保險業務人員,年薪約30至40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被告A06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其他資產,被告A07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事發前從事教育工作,每月薪資約10萬元,被告A09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事發前擔任教保員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73、179、180頁及不公開卷),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2童、A2童之母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200萬元、2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即114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2童200萬元、原告A2童之母25萬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併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一:【即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數位照片檔案名稱詳見他8379卷第163頁A2童性影像列表之檔案名稱欄所載;即關於本件所涉原告A2童侵權部分)】編號 時間 地點 猥褻/拍攝方式 拍攝數量 證據 1 111年6月9日下午4時37分許 本案幼兒園2樓某教室 趁A2童脫褲之際,使用附表四十一編號1或2所示手機之照相功能,接續偷拍A2童下半身赤裸畫面 照片8張 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32345卷一第666至667、721至722、730至731頁)。 2.證人即被害人A2童於偵訊之證述(見他7526卷第87至97頁)暨A2童於偵訊所繪製其遭被告觸摸之身體部位、所在位置圖畫及動作示意照片(見他7526卷第99至102頁)。 3.證人即告訴人A2A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31798卷第19至24、26至27頁;他7526卷第79至87頁;他8379卷第107至108、139至140、157至158頁)。 4.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7月31日勘驗筆錄(見他8379卷第165至166頁)。 5.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31798卷第73至77頁)。 6.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20日勘驗筆錄(見偵32346卷第207至217頁)。 7.本案幼兒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7526卷第51至56頁)。 8.A2童使用之睡袋樣式照片(見他8379卷第149頁)。 9.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2月26日北市家防性字第1123015376號函暨所附A2童諮商摘要報告(見他8379卷第121至123頁)、113年3月21日北市家防性字第1133003415號函暨所附A2童諮商摘要報告(見他8379卷第121至123、125至127頁)。 2 111年6月13日中午12時17分許至同日中午 12時53分許 本案幼兒園2樓某教室 趁A2童躺臥一旁時,先將A2童之睡袋拉近其所在位置,以徒手探進該睡袋後,隔褲或伸進內褲內撫摸A2童陰部及臀部 無 3 111年6月16日中午12時19分許至同日中午 12時20分許 本案幼兒園2樓某教室 趁A2童躺臥一旁時,以徒手探進A2童之睡袋後,隔褲或伸進內褲內撫摸A2童陰部及臀部 無 4 111年6月27日中午12時14分許至同日中午 12時32分許 本案幼兒園2樓某教室 趁A2童躺臥一旁時,先將A2童之睡袋拉近其所在位置,以徒手探進該睡袋後,隔褲或伸進內褲內撫摸A2童陰部及臀部 無 5 111年6月28日下午1時38分許 本案幼兒園2樓某教室 趁A2童躺臥一旁時,先將A2童之睡袋拉近其所在位置,以徒手探進該睡袋後,隔褲或伸進內褲內撫摸A2童陰部及臀部 無 6 111年6月30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同日中午 12時46分許 本案幼兒園2樓某教室 趁A2童躺臥一旁時,先將A2童之睡袋拉近其所在位置,以徒手探進該睡袋後,隔褲或伸進內褲內撫摸A2童陰部及臀部 無附表二:【即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附表四十一】編號 設備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HTC,型號:U11,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行動電話 (含SIM卡2張) 1支 廠牌:VIVO,型號:X70 Pro 5G,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條) 1臺 廠牌:Lenovo,型號:G480,產品序號:CB00000000號,內建Fujitsu SSD 4 行動硬碟〈Portable SSD〉 (含數據線1條) 1臺 廠牌:SanDisk,型號:SDSSDE30-1T00,容量:1TB,產品序號:2234B0000000號 5 針孔攝影機(含已解體之 主機板1片、鏡頭1顆、電 池3顆) 1組 與附表四十一編號6所示設備通用電池 6 針孔攝影機(含已組裝之 主機板1片、鏡頭1顆、電池3顆) 1組 與附表四十一編號5所示設備通用電池 7 microSD記憶卡 1張 廠牌:SONY,容量:128GB 8 microSD記憶卡 1張 廠牌:TF Pro,容量:1T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