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原 告 27人如附表所示(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吳沂錚律師王亭涵律師吳俊達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旻潔律師被 告 毛畯珅
台北市私立培諾米達信義幼兒園兼法定代理人 洪珮筠被 告 王映人上列原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3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95、A99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被告A
95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被告A99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A95、台北市私立培諾米達信義幼兒園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被告A95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被告台北市私立培諾米達信義幼兒園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A99、台北市私立培諾米達信義幼兒園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95、台北市私立培諾米達信義幼兒園、A99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附表四所示金額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1、3、6、9、12、15、18、21、24、27均為未滿7歲之兒童,而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侵附民字第37號審理,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判決爰不揭露其身分資訊,另原告2、4、5、7、8、10、11、13、14、16、17、19、20、22、23、25、26為前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爰一併遮隱,先予敘明。
二、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是原告以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得一同起訴。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20為外國人,關於其提起之訴管轄權之有無,應按法庭地法定之,我國法律就國際管轄權未有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原告20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訴,其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本院本院轄區台北市信義區,是本院就其提起之訴具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20提起之侵權行為訴訟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有明文。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市私立培諾米達信義幼兒園(下稱培諾米達幼兒園)係被告A99、A97經營共同事業之團體,被告A99雖否認培諾米達幼兒園是合夥團體,惟不否認其為該幼兒園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4頁),而該幼兒園是否為合夥組織尚待調查審理,爰依原告之主張,認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而有當事人能力,並列A99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A95、A99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95、培諾米達幼兒園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A99、培諾米達幼兒園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A99、A97於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開第2、3項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負連帶清償責任;㈤以上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侵附民字第3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16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A95、A99、A97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39頁)。核原告所為變更,為基於其主張被告A95於擔任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托育人員期間,侵害原告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A9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A95為被告A99之子,自110年4月起於被告培諾米達幼兒
園擔任托育人員。詎被告A95於任職期間,對原告1、3、6、
9、12、15、18、21、24、27之園內托育幼童(下合稱原告1等10人)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拍攝及持有性影像等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次數、時間如附表3所示,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被告A95侵害原告1等10人之隱私權、對身體親密接觸行為之自主決定權即貞操權、身體不受任意侵犯之自主權即身體權、受此重大侵害所生心理創傷暨人格發展之長期影響即健康權,致原告1等10人身心痛苦。原告2、4、5、7、8、10、11、13、14、16、
17、19、20、22、23、25、26,分別為原告1、3、6、9、12、15、18、21、24、27之父、母(下稱原告2等17人),被告A95對渠等未成年子女之侵害行為,令原告2等17人倍感痛苦不堪,且需投注更大心力保護與教養子女,協助修復子女之傷害,弭平其不利影響,已侵害原告2等17人基於父母子女身分所生之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侵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被告A99、A97為培諾米達幼兒園之合夥人,除由全體合夥人
制定第一個5年幼兒園的發展網要、年度詳細的工作計畫外,另由被告A99全權代表幼兒園事業、招聘及培訓教職員工、全面負責專案建成投入使用後幼稚園的各項管理,建立健全各項工作職能部門,組織制定各部門、崗位規章制度等,由被告A97負責對員工教學法師訓及師培工作。故被告A99、A97在培訓職員階段,即有責任過濾對幼兒之安全乃至身心發展有不良影響之人員擔任職員,對被告A95於幼兒園內之犯行,自有知悉及防範之可能性,更有即時停止其服務之義務,以免園內幼童持續受不當對待。且依照111年6月29日修正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5條第1項及現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修正前後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2條、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A99、A97對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安全事故之防免均有注意義務。惟被告A99、A97對幼兒園職員被告A95疏於培訓、監督及管理,並怠於建立、落實幼兒園內安全管理及警示機制,形成重大安全漏洞,致被告A95可趁機長期侵害原告1等10人,被告A99、A97顯然未盡維護幼兒園安全環境、保護幼童及防免安全責任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不法致侵害原告1等10人之隱私權、貞操權、身體權,及原告2等17人之身分法益,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與被告A95之侵權行為具備行為關聯共同之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A99、A97與被告A95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根據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次數及所拍攝之影片、照片次數,原告主張所受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依序為750萬元(原告1)、1,875,000元(原告2)、2,077萬元(原告3)、5,192,500元(原告4)、5,192,500元(原告5)、2,225,000元(原告6)、556,250元(原告7)、556,250元(原告8)、1,046萬元(原告9)、2,615,000元(原告10)、2,615,000元(原告11)、898萬元(原告12)、2,245,000元(原告13)、2,245,000元(原告14)、970萬元(原告15)、2,425,000元(原告16)、2,425,000元(原告17)、16,275,000元(原告18)、4,068,750元(原告19)、4,068,750元(原告20)、111萬元(原告21)、277,500元(原告22)、277,500元(原告23)、565萬元(原告24)、1,412,500元(原告25)、1,412,500元(原告26)、238萬元(原告27)、595,000元(原告4)、595,000元(原告4),僅一部請求如附表2所示金額。
㈢被告A95藉受雇擔任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教保員身分所具有職
務上之機會,於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之空間環境,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1等10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原告2等17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A95、培諾米達幼兒園連帶賠償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被告A99為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之法定代理人,其不當招聘被告A95於幼兒園工作,並容任其長期侵犯原告1等10人,顯有管理維護之缺失,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就被告A99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與被告A99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A99、培諾米達幼兒園連帶賠償。
㈣被告A99、A97、訴外人林家羽於109年7月13日簽署幼兒園入
股協議書,被告A99、A97、林家羽分別出資44%、31%、25%,公同經營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之事業,依第3條第2項約定原幼兒園及負責人被告A97,日前所有債務問題均與新團隊無關,第3條第3項約定3人的共同出資、形成的財產及利潤為三方共同財產,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處置,又林家羽、被告A97依第4條第3項第3款約定,對經營情況有知曉、監督、建議的權利,三方與各方職責依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共同組織及制定第一個5年幼兒園的發展綱要,每年由被告A99組織召開年度股東大會,閉門股東大會由三方共同制定幼兒園年度詳細的工作計畫、由被告A97負責對員工教學法師訓及師培工作,另依第7條第3項約定,安全責任事故不屬於不可預性範疇,各方應將安全問題納入極其重要的管理日程,防止安全責任事故的發生。一旦發生安全責任事故,各方應本著利益共用、風險共擔的原則,按各方所占股份比例承擔相應責任,足見幼兒園業務非專由出名營業人被告A99執行,而係共同執行。嗣林家羽於110年後已非合夥人,故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之合夥人為被告A99、A97,被告A97對事業經營情況有知曉、監督之權,得涉入經營核心,其與被告A99間之內部法律關係為民法上合夥關係,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原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A99、A97於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述賠償時,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對各被告之請求,均係就同一損害請求賠償,彼此間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是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A95、A99、A97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A95、培諾米達幼兒園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A99、培諾米達幼兒園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A99、A97於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開第2、3項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負連帶清償責任。⒌以上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A99共同答辯: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之
立案是由被告A99獨資。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員工聘任均是依法及規章辦理,被告A95之違法行為應自行負責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97:伊係投資被告A99,伊非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之合
夥人,原告所提出之幼兒園入股協議書是無效的,此由林家羽本來就不是合夥人可證。況構成合夥關係應就各方之意思表示、對外代表權行使等客觀事實綜合判斷,被告A99於115年1月22日當庭陳稱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為其獨資,至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74號起訴書所載被告A97為合夥人云云,非根據民法合夥章節之判斷,不能證明被告A97為合夥人。退步言之,根據入股協議書第5條約定,由被告A99全權代表幼兒園事業、全面負責幼兒園建設之各項工作、招聘及培訓教職員工,被告A97並無對外代表權或經營決策權,應屬隱名合夥人,責任範圍僅於出資額度內分擔損失,不生連帶負擔全部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民法第681條對被告A97主張無限制之連帶賠償,與民法第703條規定不符,並無理由。被告A97於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109年5月成立後,即於同年7月27日出境,112年2月7日曾返國處理母親後事,112年5月4日返回長居之芬蘭,是被告A97自109年7月27日後即未再參與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之日常經營,被告A99依入股協議書全權負責經營管理、人事聘僱及相關決策,況被告A95乃被告A99之子,被告A97在國外實無從介入或影響被告A99之用人決定,至多僅能形式上確認其是否符合資格要件,且被告A95係刻意利用人員疏於注意及監視器死角,秘密從事犯罪行為,其行為具有高度隱蔽性,非一般正常監督手段能即時發覺,即使園內其他同仁,亦難以即時發現,被告A97身處海外,加之被告A95係被告A99之子,被告A99不可能主動將被告A95不法情事告知被告A97,被告A97無從於事前或事中施以任何防免監督措施,無法歸責有監督上之疏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2年7月間通知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接獲被告A95涉嫌性侵學童告訴,前往園所調取監視器影像,被告A97受通知後,在112年8月12日返台,至此始得悉被告A95之不法行為,已積極配合主管機關調查及處理善後事宜,未逃避或卸責。原告泛指被告A97對被告A95之行為負有防免義務,然未能舉證被告A97如何具有故意或過失,或應如何對被告A95避人耳目之行為加以防免,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97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縱認被告A97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然審酌被告A97難事前察覺或加以防範,無可歸責之監督上疏失,且事後積極配合主管機關調查,及與受害原告溝通協調,已盡其能力所及之注意義務與責任,反觀被告A99自112年8月14日起即未到園,本於責任衡平之原則,依各被告實際過失及責任程度分配後,被告A97應無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A95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對被告A95所為如附表3所示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
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A95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以強暴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計190罪。
㈡被告A99為培諾米達幼兒園之負責人。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A95所為如附表3所為行為,原告一部請求精神慰撫金如附表2所示,是否可採?被告A99、A97與被告A95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A95、培諾米達幼兒園間、被告A99、培諾米達幼兒園間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A99、A97於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開第2、3項金額時,是否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A95為如附表3所示行為,侵害原告1等10人之身體權、隱私權、健康權、貞操權等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A95所為如附表3所示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13-416頁),審酌被告A95所為行為對於未滿7歲之原告1等10人產生之傷害性甚大,原告1等10人於事發時年僅3歲、4歲,稍大者不過6歲,被告A95身為教保員,對於懵懂年幼孩童為此等猥褻、偷拍行徑,泯滅人性及良知,對於年幼兒童人格形成發展有極為不利影響,自屬惡劣,人所共憤,且被告A95對原告1為侵權行為15次,對原告3為侵權行為共計48次,對原告6為侵權行為7次,對原告9為侵權行為21次,對原告12為侵權行為7次,對原告15為侵權行為18次,對原告18為侵權行為42次,對原告21為侵權行為3次,對原告24為侵權行為15次,對原告27為侵權行為15次,其所為侵權行為次數甚多,及原告2、4、19、22、25所為該事件對於渠等年幼兒童負面影響之陳述,如夜間惡夢、驚醒、行經該幼兒園附近時之害怕反應、恐懼入睡、尿床、自責反應、要求被打、適應環境困難、性認知困惑、早熟(見限閱之原證7-12),堪認原告1等10人所受精神上傷害極為嚴重。原告2等17人也因年幼子女所受之傷害而長期失眠及焦慮、自責,受有極大之精神壓力。另參酌兩造財產情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在卷可憑,復經原告陳報其學經歷、從事職務、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149-154頁),從而認原告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2所示之精神慰撫金,係屬適當。又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裁判參照),是本院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之精神慰撫金係僅就原告一部請求之金額為範圍,併此敘明。
㈡被告A99與被告A95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為被告A99所經營,登記為負責人,為被告A99所自承,佐以被告A99、A97與林家羽簽署之幼兒園入股協議書、被告A99與林家羽間簽署之台北市私立培諾米達幼兒園股權轉讓協議書所載,被告A99占培諾米達幼兒園股權比例為69%,被告A99依幼兒園入股協議書第4條約定應每季提供財務報告予甲、乙方(即林家羽、被告A97)核查、幼兒園費用及成本漲幅達3%以上須告知甲、乙方、每月5日前被告A99須提供財務報表予甲、乙方等情,及第5條約定被告A99全權代表幼兒園事業、全面負責幼兒園各項工作包括招聘及培訓教職員工、全面負責幼兒園各項管理、負責對外聯繫及來訪接待,決定幼兒園的重大工作方案和重大發展事項,有幼兒園入股協議書、台北市私立培諾米達幼兒園股權轉讓協議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55-361頁、本院卷第63頁),足見培諾米達幼兒園係由被告A99全權負責經營。再被告A95侵害兒童之猥褻行為,於111年間即已遭偵查,然後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於112年4月26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98號、375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刑事判決之告訴人A17即本件原告18被害事實,早於111年12月間即有培諾米達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員向該幼兒園反應,然被告A95仗勢其為該幼兒園負責人之子仍繼續其犯行一節,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附民卷第522頁),足認被告A99就被告A95所為犯行,輕率不予監督、調查,而有包庇之不作為。被告A99為培諾米達幼兒園之全權經營者,對於其員工是否侵害所照顧兒童之身體、隱私,具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尤其被告A95為其子,更不能解免其身為幼兒園經營者對於託付其照顧之幼兒具有上開義務。被告A99同時身為培諾米達幼兒園之經營者及被告A95之母,對於被告A95是否具有對於兒童之惡意及不當興趣,應甚為清楚,且有無數之機會觀察其幼兒園內兒童身心是否有異,綜合上述,本院認被告A99對於被告A95之犯行,對該危險之發生具有防範之義務及防免之可能性,然被告A99對於培諾米達幼兒園內員工行為怠於監督,甚且事後遮掩,其不作為對於原告1等10人因此長期、持續遭受被告A95多次猥褻、性侵害,其不作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被告A99答辯稱員工聘任係依法規辦理云云,規避其經營幼兒園所應負之法定責任,為無可採。
㈢被告A97就被告A95所為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A97為培諾米達幼兒園之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被告A97在培訓職員階段,即有責任過濾對幼兒之安全乃至身心發展有不良影響之人員擔任職員,對被告A95於幼兒園內之犯行,自有知悉及防範之可能性,更有即時停止其服務之義務,其違反111年6月29日修正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5條第1項、現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修正前後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2條、第17條第3項規定,致被告A95可趁機長期侵害原告1等10人,被告A97顯然未盡維護幼兒園安全環境、保護幼童及防免安全責任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其不作為與被告A95共同成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⒈被告A97爭執幼兒園入股協議書之形式真正,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刑事卷宗,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14年7月23日函復法院關於培諾米達幼兒園申請設立許可及變更之相關資料(見該案卷二第187-237頁),即包括該幼兒園入股協議書,足認係屬真正。
⒉依被告A99、A97與林家羽於109年7月13日簽署之幼兒園入
股協議書,被告A97為原幼兒園之負責人,新幼兒園由被告A99全權代表幼兒園事業、全面負責幼兒園各項工作包括招聘及培訓教職員工、全面負責幼兒園各項管理、負責對外聯繫及來訪接待,決定幼兒園的重大工作方案和重大發展事項,有幼兒園入股協議書在卷可查,業如前述,且被告A99於109年10月23日簽署切結書,表明其擔任培諾米達幼兒園負責人並無違法、通緝等情事,有切結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刑事卷宗二第245頁),被告A97復與被告A99於109年10月27日簽署讓渡契約書,雙方同意將培諾米達幼兒園之經營權全部轉讓予被告A99,並變更負責人,合意讓渡日為109年7月13日,有讓渡契約書1紙(見同上卷第263頁),足認依上開幼兒園入股協議書、讓渡契約書約定,由被告A99登記為培諾米達幼兒園之負責人,並全權負責經營幼兒園之事務,被告A97雖與被告A99合夥,惟其並無經營培諾米達幼兒園之責任,亦無代表培諾米達幼兒園之權,從而被告A97抗辯其長居芬蘭,自109年7月29日後即未參與培諾米達幼兒園之經營,被告A99依入股協議書全權負責經營管理、人事聘僱及相關決策等語,係可採信。佐以被告A97於109年7月27日即出境,迄112年2月7日入境,112年5月4日出境,112年8月12日入境等情,有被告A97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見限閱卷),堪認被告A97自109年7月後居住國外時間較長,其因不在國內而有將培諾米達幼兒園經營權轉讓之動機。再被告A97於另案(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陳稱:一開始伊買下這個幼兒園,但因疫情長期在國外,後來告訴人(即A99)入股幼兒園,占69%,登記負責人也是A99,實際營運之人就是A99,伊只是單純分紅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74號卷113年3月5日訊問筆錄),與上情相符,被告A97並無於另案承認其對於培諾米達幼兒園之經營有參與情事,從而依被告A97與A99間幼兒園入股協議書,無從認被告A97應負責培諾米達幼兒園之經營,原告主張被告A97亦應就培諾米達幼兒園員工被告A95之違法性侵害幼兒行為負有注意及防免義務,尚非可採。
⒊按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修正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等條文之規範對象均為「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被告A97並非培諾米達幼兒園之負責人,亦未於培諾米達幼兒園任職,原告執該等條文主張被告A97負有注意及防免義務,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A95受雇於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其藉職務上之
機會侵害原告1等10人之權利,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A95所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未就其選任受雇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經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一節,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其依法聘任云云,無可採信。原告另主張被告A99為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之法定代理人,其容任被告A95侵害原告1等10人之權利,係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被告A99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可採。惟被告A95、A99間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A95、培諾米達幼兒園間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A99、培諾米達幼兒園間連帶賠償責任,均係基於同一之損害而發生,上開被告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一人所為清償,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是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㈤原告主張被告A99、A97為培諾米達幼兒園之合夥人,依民法
第681條規定,於培諾米達幼兒園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請求被告A99、A97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責,被告A99本應就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對於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本項請求僅需就被告A97是否應負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論之即為已足。被告A97抗辯其與被告A99就培諾米達幼兒園為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毋庸負補充連帶責任。經查,被告A97與被告A99及林家羽於109年7月13日簽署幼兒園入股協議書,嗣林家羽於109年11月25日退出合夥事業,是培諾米達幼兒園之合夥事業由被告A99持有股份69%,被告A97持有股份31%,有幼兒園入股協議書、台北市私立培諾米達幼兒園股權轉讓協議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55-361頁、本院卷第63頁),又培諾米達幼兒園依上開協議書由被告A99全權代表及經營,此觀幼兒園入股協議書第5條丙方職責可明。原告雖主張該條約定被告A97職責包括共同組織及制定第一個5年幼兒園的發展綱要、每年10月由被告A99組織召開年度股東大會,閉門股東大會由三方(嗣變更為被告A99、A97)共同制定幼兒園年度詳細的工作計畫,且被告A97負責對員工教學法師訓及師培工作,可見被告A97、A99之合夥關係為民法第667條以下規定之普通合夥,而非隱名合夥關係云云。惟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A99、A97間幼兒園入股協議書均未約定培諾米達幼兒園係共同之事業,該協議書第5條第3項第3款僅約定A97對於經營狀況有知曉、監督、建議的權利(見附民卷第357頁),並無決議權。幼兒園重大工作方案及重大發展事項均由被告A99自行決定,此觀幼兒園入股協議書第5條丙方職責第4項亦可得知。被告A97就培諾米達幼兒園職責僅有共同組織及制定第一個5年幼兒園之發展綱要及每年10月由被告A99組織召開年度股東大會時共同制定幼兒園年度詳細工作計畫,上開內容當屬指導方針,而非事業經營,難認僅憑上開約定培諾米達幼兒園即屬被告A99、A97之共同事業。
再幼兒園入股協議書第5條乙方職責約定「負責對員工○○○教學法師訓及師培工作」,因○○○遭遮蔽,無從得知究竟內容為何,惟因被告A99、A97未約定該合夥事業係共同事業,而由該協議書第5條約定可認培諾米達幼兒園係由被告A99全權負責,且他合夥人並無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673條決議之權利,故被告A97抗辯幼兒園入股協議書係隱名合夥契約,可資採信。原告主張被告A97應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於培諾米達幼兒園幼兒園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由被告A97對不足之額連帶負責,無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A95、A99間、被告A95與被告培諾米達幼兒園間、被告A99、培諾米達幼兒園間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被告A95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見附民卷第331頁)起,被告A99、培諾米達幼兒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見附民卷第3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上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原告為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第3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1原告編號 偵查中代號 刑事判決及起訴狀附表一代號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1 A000000000001 A1 原告2 2 A000000000001A A1A ─ 3 A000000000002 A4 原告4、5 4 A000000000002A、AW000-Z000000000A A4A ─ 5 A000000000002B、AW000-Z000000000B A4B ─ 6 A000000000003 A7 原告7、8 7 A000000000003A A7A ─ 8 A000000000003B A7B ─ 9 A000000000004 A9 原告10、11 10 A000000000004A A9A ─ 11 A000000000004B A9B ─ 12 A000000000005 A13 原告13、14 13 A000000000005A A13A ─ 14 A000000000005B A13B ─ 15 A000000000006 A14 原告16、17 16 A000000000006A A14A ─ 17 A000000000006B A14B ─ 18 A000000000007 A17 原告19、20 19 A000000000007A A17A ─ 20 A000000000007B A17B ─ 21 A000000000008 A23 原告22、23 22 A000000000008A A23A ─ 23 A000000000008B A23B ─ 24 AW000-Z000000000 A31 原告25、26 25 AW000-Z000000000A A31A ─ 26 AW000-Z000000000B A31B ─ 27 AW000-Z000000000 A33 原告4、5 28 A000000000002A、AW000-Z000000000A A33A 即原告4 29 A000000000002B、AW000-Z000000000B A33B 即原告5附表2編號 原告代號 請求金額 1 原告1 150萬元 2 原告2 50萬元 3 原告3 200萬元 4 原告4 25萬元 5 原告5 25萬元 6 原告6 100萬元 7 原告7 25萬元 8 原告8 25萬元 9 原告9 150萬元 10 原告10 25萬元 11 原告11 25萬元 12 原告12 150萬元 13 原告13 25萬元 14 原告14 25萬元 15 原告15 150萬元 16 原告16 25萬元 17 原告17 25萬元 18 原告18 250萬元 19 原告19 25萬元 20 原告20 25萬元 21 原告21 100萬元 22 原告22 25萬元 23 原告23 25萬元 24 原告24 150萬元 25 原告25 25萬元 26 原告26 25萬元 27 原告27 100萬元 28 原告4 25萬元 29 原告5 25萬元附表3編號 被告A95侵權行為時間、態樣 證據 原告1 於110年9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13分前之15個平日上午或中午某時,被告A95趁其擁抱原告1或原告1乘坐其大腿時,以徒手隔褲撫摸原告1陰部之方式,違反原告1之意願,分別對原告1為猥褻行為各1次(合計15次)得逞。 1.被告A95於偵訊之供述(偵32345卷一第664-665頁、第734-735頁、刑事卷一第454-455頁、刑事卷二第83頁、第290頁、第514頁)。 2.原告1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33913卷一第64-71頁、第373-380頁) 3.原告2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偵33913卷一第76-81頁、第181-185頁、第371頁、第381頁)。 4.幼兒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32345卷一第341頁)。 5.原告2所提出自行錄製與原告1問答過程之錄影譯文(他9012卷第6-9頁)。 6.原告1於偵訊所繪製其遭被告A95觸摸身體之所在位置圖畫(偵33913卷一第389頁)。 原告3 1.111年7月4日上午8時4分許至上午8時5分許被告A95使用手機接續偷拍原告3內褲及大腿根部,共拍攝照片5張。 2.111年7月21日上午8時13分趁原告3乘坐在被告A95大腿時,使用手機接續偷拍原告3內褲及大腿根部,共拍攝照片19張。 3.111年7月28日上午8時22分許趁原告3走近被告A95之際,使用手機接續偷拍原告3內褲及大腿根部,共拍攝照片3張。 4.111年9月6日上午8時4分許趁原告3乘坐在被告A95大腿時,使用手機偷拍原告3內褲及大腿根部,共拍攝影片1部。 5.111年9月8日上午7時52分許趁原告3乘坐在被告A95大腿時,使用手機錄影偷拍原告3內褲及大腿根部,復隔褲撫摸原告3陰部及臀部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並拍攝上開過程,共拍攝影片1部。 6.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49分許至下午2時50分許趁原告3換鞋之際,使用手機接續偷拍原告3內褲及大腿根部,共拍攝照片8張。 7.111年9月27日上午8時6分許至上午8時12分許趁原告3與被告A95玩耍時,以左手強行拉開原告3內褲、以雙手架開原告3雙腿,並使用手機錄影拍攝原告3臀部及上開過程,復隔褲觸摸原告3陰部,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並接續拍攝上開過程,共拍攝影片3部。 8.111年9月30日上午7時57分許趁原告3與被告A95玩耍時,徒手將原告3水平抬起,強行架開原告3雙腿並拉開原告3內褲,復使用手機錄影拍攝原告3臀部及上開過程,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1部。 9.111年10月6日上午7時56分許至上午8時37分許趁原告3乘坐在被告A95大腿時,強行架開原告3雙腿,並使用手機照相及錄影功能,拍攝原告3內褲、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隨後再度趁原告3反手撐地之際,接續偷拍相同部位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1部、照片16張。 10.111年10月7日上午7時52分許至上午7時53分許趁原告3趴躺在被告A95大腿時,使用手機接續偷拍原告3內褲及臀部,共拍攝照片8張。 11.111年11月15日上午7時45分許至上午8時許趁原告3走近被告A95之際,使用手機照相及錄影功能,接續偷拍原告3內褲及大腿根部,共拍攝照片2張、影片2部。 12.111年11月18日上午7時46分許至上午7時58分許趁原告3換鞋及走近被告A95之際,使用手機錄影接續偷拍原告3內褲及大腿根部,共拍攝影片7部。 13.111年11月30日上午7時55分許趁原告3躺臥在被告A95大腿時,伸手碰觸原告3褲頭,不顧原告3隨即伸手阻止之反抗舉止,仍以左手強行扯開原告3外褲及內褲,並使用手機錄影拍攝原告3陰部、鼠蹊部及上開過程,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1部。 14.111年12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至上午8時5分許趁原告3走近被告A95之際,使用手機錄影接續偷拍原告3裙底,共拍攝照片12張。 15.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許趁原告3躺臥在被告A95身上時,以左手強行拉開原告3外褲及內褲,並使用手機錄影功能拍攝原告3陰部、鼠蹊部及上開過程,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1部。 16.111年12月19日上午8時14分許趁原告3躺臥在被告A95大腿時,以左手強行拉開原告3外褲及內褲,並使用手機錄影拍攝原告3陰部、鼠蹊部及上開過程,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1部。 17.112年4月27日中午12時36分許趁原告3準備就寢之際,使用手機錄影偷拍原告3內褲及抓搔下體之動作,共拍攝影片1部。 18.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29分許至上午8時31分許趁原告3躺臥在被告A95身上時,使用手機接續偷拍原告3內褲及抓搔下體之動作,共拍攝照片5張。 19.112年5月15日上午8時6分許至上午8時7分許趁原告3臥躺在地之際,使用手機接續偷拍原告3內褲及大腿根部,共拍攝照片3張。 20.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27分許至中午12時31分許趁原告3準備就寢之際,使用手機照相及錄影功能,接續偷拍原告3內褲及大腿根部,共拍攝照片36張、影片1部。 21.112年5月18日上午7時49分許至上午8時7分許趁原告3換鞋之際,使用手機照相及錄影功能,接續偷拍原告3內褲及大腿根部,又趁原告3趴臥在被告A95大腿時,以左手強行掀開原告3裙襬,並接續拍攝原告3臀部及上開過程,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照片3張、影片2部。 22.112年5月18日下午2時23分許趁原告3午休躺臥在地之際,使用手機錄影偷拍原告3內褲,共拍攝影片1部。 23.112年5月22日上午7時51分許至上午8時8分許趁原告3坐在桌上之際,使用手機照相及錄影功能,接續偷拍原告3內褲及大腿根部,共拍攝照片7張、影片1部。 24.112年5月24日上午7時49分許趁原告3乘坐在被告A95大腿時,使用手機錄影偷拍原告3內褲及大腿根部,並以左手隔褲觸摸原告3陰部,不顧原告3隨即伸手試圖拉開被告A95左手及擺動雙腳加以阻止之反抗舉止,被告A95仍再度強行觸摸原告3陰部,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並拍攝上開過程,共拍攝影片1部。 25.112年6月2日上午8時15分許至上午8時16分許趁原告3臥躺在地之際,使用手機接續偷拍原告3內褲及大腿根部,共拍攝照片3張。 26.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41分許趁原告3走近被告A95之際,使用手機偷拍原告3裙底,共拍攝照片1張。 27.112年6月6日下午3時31分許至下午3時32分許趁原告3躺臥在被告A95大腿時,使用手機照相及錄影功能,接續偷拍原告3內褲及大腿根部,其間被告A95一度握住原告3小腿強行向上抬起,並接續拍攝原告3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2部、照片4張。 28.112年6月8日上午7時46分許趁原告3換鞋之際,使用手機接續偷拍原告3內褲,共拍攝照片2張。 29.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趁原告3席地而坐之際,使用手機錄影偷拍原告3內褲,共拍攝影片1部。 30.112年6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趁原告3閱讀書籍之際,使用手機接續偷拍原告3大腿根部,共拍攝照片2張。 31.112年6月19日下午3時13分許至下午3時20分許趁原告3躺臥在地時,使用手機錄影偷拍原告3內褲及大腿根部,其間被告A95曾以左手強行將原告3小腿往外拉動,復以左手手指強行勾開原告3短褲,並接續拍攝相同部位及上開過程,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4部。 32.112年6月20日上午8時11分許趁原告3乘坐在被告A95大腿時,使用手機錄影偷拍原告3內褲及大腿根部,復隔褲撫摸原告3陰部,並拍攝上開過程,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1部。 33.112年6月27日上午7時59分許趁原告3乘坐在被告A95大腿時,使用手機錄影功能,對準原告3內褲接續拍攝下述過程,先以手指不斷隔褲按壓原告3陰部,隨後拉開原告3內褲,不顧原告3伸手並扭動身體阻止之反抗舉止,被告A95仍以手指強行繼續隔褲按壓原告3陰部,其後又將原告3內褲往旁拉開,原告3則再度伸手阻止並起身離開被告A95大腿,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1部。 34.112年6月29日上午8時3分許趁原告3乘坐在被告A95大腿時,使用手機錄影接續偷拍原告3內褲及大腿根部,共拍攝影片2部。 35.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趁原告3躺臥一旁時,以徒手伸入原告3睡袋內而隔褲撫摸原告3陰部之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36.110年9月13日至112年6月25日間、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5日間之13個平日上午或中午某時趁原告3乘坐其大腿或相互擁抱時,以徒手隔褲或伸進內褲內撫摸原告3陰部之方式,違反原告3之意願,分別對原告3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共13次)。 1.被告A95於偵訊之供述(偵32345卷一第626-627頁、第719-720頁、第731-732頁)。 2.原告3於另案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述(偵20226卷第11-19頁、第396-415頁)。 3.原告4於偵訊、另案警詢及審判中之指證(偵20064卷第21-24頁、第211-215頁、第235-236頁、第354-380頁、第527-528頁)。 4.原告5於另案審判中之指證(偵20064卷第382-386頁)。 5.刑事案件偵查中代號AW000-A112362於另案偵訊之證述(偵20063卷第13-21頁)。 6.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9日勘驗筆錄(偵20064卷第583-605頁)。 7.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20064卷第35-39頁)。 8.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㈠-5(見偵32345卷一第241-300頁)。 9.本案幼兒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0064卷第79-83頁)。 原告6 1.111年9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趁原告6如廁之際,使用手機接續偷拍原告6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原告6身體隱私部位),共拍攝照片6張。 2.111年12月13日下午5時52分許趁原告6如廁之際,使用手機接續偷拍原告6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原告6身體隱私部位),共拍攝照片5張。 3.112年2月1日下午5時58分許趁原告6如廁之際,使用手機錄影偷拍原告6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含有原告6性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共拍攝影片1部。 4.112年3月3日下午6時27分許趁原告6臥躺在被告A95大腿時,以左手強行拉開原告6外褲及內褲,並使用手機錄影拍攝原告6陰部、鼠蹊部及上開過程,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1部。 5.112年3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趁原告6如廁之際,使用手機錄影偷拍原告6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共拍攝影片1部。 6.112年3月30日下午6時29分許,趁原告6如廁之際,使用手機錄影偷拍原告6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共拍攝影片1部。 7.112年5月23日上午8時35分許趁原告6乘坐在被告A95大腿時,強行拉開原告6外褲及內褲,並手機錄影拍攝原告6陰部、鼠蹊部及上開過程,其中尚攝錄原告6叫喊:「欸,不要抓我」、「不要抓我」等語,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1部。 1.被告A95於偵訊之供述(偵32345卷一第636-637頁、第732頁)。 2.原告6於另案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述(偵20227卷第12-19頁、第254-259頁、第321-326頁)。 3.原告7於偵訊、另案警詢及審判中之指證(偵20227卷第22-26頁、第109-112頁、第235-243頁)。 4.原告8於偵訊、另案審判中之指證(偵20227卷第109-112頁、第185-186頁、第200-211頁)。 5.原告6之諮商心理師S於另案審判中之證述(偵20227卷第213-233頁)。 6.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9日勘驗筆錄(偵20227卷第425-428頁)。 原告9 1.111年8月31日下午2時14分許趁原告9更換尿布之際,使用手機接續偷拍原告9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原告9性器),共拍攝照片7張。 2.111年9月27日上午8時37分許以左手強行拉開原告9外褲及內褲,並使用手機接續拍攝原告9陰部、鼠蹊部及上開過程,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照片4張。 3.111年9月28日下午3時53分許至下午3時55分許趁原告9更換內褲之際,使用手機接續偷拍原告9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原告9身體隱私部位),共拍攝照片9張。 4.111年9月30日下午5時41分許至下午6時21分許趁原告9乘坐在被告A95大腿時,以左手強行拉開原告9內褲並掰開原告9陰部,復使用手機照相及錄影功能,拍攝上開過程,又趁原告9玩耍之際,接續偷拍原告9內褲及大腿根部,再將原告9抱起後對準鏡頭,不顧原告9數度伸手抓握被告A95手指並拉回內褲加以抵抗之反抗舉止及對被告A95表示:「不要一直摸」等語所示拒絕之意,仍以左手強行拉開原告9內褲並掰開原告9陰部,復接續拍攝上開過程,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5部、照片13張。 5.111年12月13日下午6時18分許至下午6時26分許趁原告9如廁之際,使用手機錄影偷拍原告9下半身赤裸畫面,復以右手強行拉開原告9上衣,接續拍攝上開過程,再趁原告9乘坐在被告A95大腿時,強行拉開原告9外褲及內褲,並接續拍攝原告9陰部、鼠蹊部、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2部。 6.111年12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趁原告9更換尿布之際,使用手機錄影接續偷拍原告9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原告9性器),共拍攝影片2部。 7.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7分許趁原告9未著褲裙靠近之際,使用手機錄影偷拍原告9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原告9性器),共拍攝影片1部。 8.112年2月4日下午4時14分許趁原告9更換外褲之際,使用手機錄影偷拍原告9下半身赤裸畫面,復以右手強行撥開原告9垂吊胸前之口罩,並拍攝上開過程,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1部。 9.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59分許趁原告9換鞋之際,以左手強行拉開原告9外褲及內褲,並使用手機錄影拍攝原告9陰部、鼠蹊部、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1部。 10.112年3月21日下午6時16分許至下午6時25分許趁原告9與其交談時,伸出左手摳抓原告9陰部,並使用手機錄影拍攝上開過程,又趁其擦拭原告9下體時,接續偷拍原告9陰部及鼠蹊部,再趁原告9彎身之際,強行掰開原告9陰部,並接續拍攝上開過程,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3部。 11.112年3月28日下午6時15分許至下午6時16分許趁原告9如廁之際,使用手機錄影偷拍原告9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又趁原告9起身後,強行拉開原告9上衣,並接續拍攝相同部位及上開過程,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3部。 12.112年4月17日下午5時47分許趁原告9躺臥在被告A95大腿、趴躺在地之際,以左手強行拉開原告9外褲,並以手機錄影拍攝原告9內褲、臀部、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1部。 13.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12分許使用手機錄影偷拍原告9內褲及大腿根部,共拍攝影片1部。 14.112年5月15日下午6時25分許趁原告9席地而坐之際,使用手機錄影偷拍原告9褲底,共拍攝影片1部。 15.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14分許至上午9時16分許趁原告9換鞋之際,使用手機接續偷拍原告9裙底,又趁原告9如廁之際,使用手機錄影接續偷拍原告9下半身赤裸畫面,共拍攝照片2張、影片1部。 16.112年6月5日下午5時56分許趁原告9躺臥在被告A95大腿時,以右手強行拉開原告9外褲,並使用手機錄影拍攝原告9內褲、臀部、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1部。 17.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13分前之5個平日上午或傍晚某時趁原告9乘坐其大腿時,以徒手隔褲或伸進內褲內撫摸原告9陰部之方式,違反原告9之意願,分別對原告9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共5次)。 1.被告A95於偵訊之供述(偵32345卷一第639-641頁)。 2.原告9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33667卷一第24-28頁、第411-416頁)。 3.原告10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偵33667卷一第31-38頁、第173-178頁、第283-285頁)。 4.原告11於偵訊之指述(偵33667卷一第283-285頁)。 5.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3日勘驗筆錄(偵33667卷一第299-307頁)。 6.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所製作關於原告10所提出自行錄製與原告9問答過程之錄影譯文(偵33667卷一第45-66頁)。 原告12 1.111年9月5日上午8時12分許趁原告12躺臥在某處之際,強行拉開原告12外褲及內褲並掰開原告12陰部,復使用手機錄影拍攝上開過程,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1部。 2.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趁其替原告12更換尿布之際,使用手機錄影偷拍原告12下半身赤裸畫面,共拍攝影片1部。 3.112年2月20日上午7時44分許趁原告12躺臥在被告A95大腿時,強行拉開原告12外褲及尿布並掰開原告12陰部,復使用手機錄影拍攝上開過程,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1部。 4.112年3月8日上午7時44分許趁原告12躺臥在地之際,以左手強行掰開原告12陰部,並使用手機錄影拍攝上開過程,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1部。 5.112年3月30日下午5時47分許趁其替原告12褪下尿濕內褲之際,使用手機錄影偷拍原告12下半身赤裸畫面,共拍攝影片1部。 6.112年4月11日上午7時46分許趁原告12趴躺在被告A95大腿時,以右手強行掰開原告12陰部,並將食指插入原告12大陰唇內側,復使用手機錄影拍攝上開過程,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1部。 7.112年6月26日上午7時39分許至上午7時53分許趁原告12趴躺在被告A95大腿時,以雙手強行脫下原告12外褲、內褲及尿布並掰開原告12陰部,將中指插入原告12陰道,不斷進出,復使用手機錄影拍攝上開過程,又趁原告12躺臥在被告A95大腿時,掰開原告12陰部,接續拍攝上開過程,再趁原告12如廁之際,接續偷拍原告12下半身赤裸畫面,隨後趁其擦拭原告12下體時,強行掰開原告12陰部,接續拍攝上開過程,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4部。 1.被告A95於偵訊之供述(偵32345卷一第644-645頁)。 2.原告12於警詢之證述(偵35323卷二第41-47頁、第51-56頁)。 3.原告13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偵35323卷二第60-65頁、第185-189頁、第283-285頁)。 4.原告14於偵訊之指述(偵35323卷二第185-189頁、第283-285頁)。 5.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3日勘驗筆錄(偵35323卷二第297-301頁)。 6.原告13所提出自行錄製與原告12問答過程之錄影譯文及擷圖(偵35323卷一第79-81頁)。 原告15 1.111年9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趁原告15躺臥在被告A95大腿時,以左手強行拉開原告15外褲及內褲,並使用手機錄影接續拍攝原告15陰部、鼠蹊部、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2部。 2.111年9月30日上午9時24分許先抱起原告15,以雙手強行拉開原告15外褲及內褲後,對準手機鏡頭,再以雙手強行掰開原告15陰部,並使手機錄影拍攝上開過程,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1部。 3.112年6月21日下午5時43分許至下午5時46分許趁原告15乘坐在被告A95大腿時,將手機擺放在地,並使用錄影功能朝上拍攝,惟遭其他身分不詳之幼童發現並拾起該手機,復趁原告15躺臥在被告A95大腿時,強行拉開原告15外褲及內褲,接續拍攝原告15內褲、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2部。 4.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9日間之15個平日傍晚某時趁原告15乘坐其大腿時,以徒手隔褲或伸進內褲內撫摸原告15陰部之方式,違反原告15之意願,分別對原告15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共15次)。 1.被告A95於偵訊之供述(偵32345卷一第662-664頁)。 2.原告15於警詢之證述(偵33913卷二第11-17頁)。 3.原告16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偵33913卷二第22-24、157-161頁)。 4.原告17於偵訊之指述(偵33913卷二第157-161頁)。 5.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3日勘驗筆錄(偵33913卷二第251-253頁)。 6.原告16所提出自行錄製與原告15問答過程之錄影譯文及擷圖(偵33913卷二第37-49頁)。 原告18 1.111年8月至112年2月9日間之某時將原告18抱起後以頭下腳上姿勢對準針孔攝影機之鏡頭,以左手強行拉開原告18外褲及內褲,並使用針孔攝影機,拍攝原告18陰部、鼠蹊部、臀部及上開過程,又彎折原告18身體,再度強行拉開原告18外褲及內褲,並拍攝相同部位及上開過程,隨後再度抱起原告18,將原告18懸空倒置後強行拉開原告18外褲及內褲,並拍攝相同部位及上開過程,最終將原告18放倒在地,嗣三度抱起原告18,繼續將原告18懸空倒置後強行拉開原告18外褲及內褲,並拍攝相同部位及上開過程,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1部。 2.111年8月至112年2月9日間之某時趁原告18以頭下腳上姿勢倚靠被告A95時,強行拉開原告18外褲及內褲並掰開原告18陰部,復使用針孔攝影機,拍攝上開過程,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1部。 3.111年8月15日下午5時53分許至下午5時57分許趁原告18如廁之際,使用手機偷拍原告18下半身赤裸畫面,復強行掰開原告18陰部,並接續拍攝上開過程,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照片6張。 4.111年9月5日下午5時51分許至下午5時54分許趁原告18如廁之際,使用手機錄影偷拍原告18下半身赤裸畫面,復藉詞代為擦拭屁股而要求原告18雙手趴地保持不動,隨即以右手強行掰開原告18陰部,並接續拍攝上開過程,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2部。 5.111年9月14日下午6時3分許趁原告18如廁之際,使用手機錄影偷拍原告18下半身赤裸畫面,復趁其替原告18擦拭屁股時要求原告18保持不動,隨即強行掰開原告18陰部,並拍攝上開過程,其中尚攝錄原告18發出呻吟聲且稱:「痛痛」等語,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1部。 6.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25分許趁原告18走近之際,使用手機偷拍原告18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原告18身體隱私部位),共拍攝照片1張。 7.111年10月11日下午6時19分許趁原告18倒置且下半身擺放在被告A95大腿上時,不顧原告18伸手拉住外褲阻止之反抗舉止及發出呻吟聲表示拒絕之意,仍以雙手強行拉開原告18外褲及內褲,並使用手機錄影拍攝原告18陰部、鼠蹊部及上開過程,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1部。 8.111年10月18日下午6時22分許至下午6時24分許趁原告18如廁之際,使用手機錄影偷拍原告18下半身赤裸畫面,並強行掀開原告18上衣,復接續拍攝相同部位及上開過程,又趁原告18站立洗手之際,強行掀開原告18上衣並掰開原告18肛門,復接續拍攝上開過程,其中尚攝錄原告18發出呻吟聲,再趁原告18站立之際,強行掰開原告18陰部,並接續拍攝上開過程,其中尚攝錄原告18所發出呻吟聲,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3部。 9.111年10月19日下午6時15分許趁原告18倒置且下半身擺放在被告A95大腿上時,不顧原告18持續哭叫掙扎之反抗舉止及表示拒絕之意,仍以左手強行拉開原告18外褲及內褲,並使用手機錄影拍攝原告18陰部、鼠蹊部及上開過程,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1部。 10.111年10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至下午6時15分許趁原告18倒置且下半身擺放在被告A95大腿上時,不顧原告18持續哭叫掙扎之反抗舉止及表示拒絕之意,仍強行拉開原告18外褲及內褲,並使用手機錄影拍攝原告18陰部、鼠蹊部及上開過程,復要求原告18數數到十,再以右手強行掰開原告18陰部,並接續拍攝上開過程,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2部。 11.111年10月28日下午6時27分許將原告18抱起後,以左手強行拉開原告18外褲及內褲並掰開原告18陰部及肛門,復使用手機錄影拍攝上開過程,其中尚攝錄原告18一再叫喊:「我要媽媽」、「媽媽」等語,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1部。 12.111年11月9日下午6時4分許至下午6時8分許趁原告18倒置且下半身擺放在被告A95大腿上時,強行拉開原告18外褲及內褲,並使用手機錄影拍攝原告18陰部、鼠蹊部及上開過程,復不顧原告18持續尖叫掙扎之反抗舉止及表示拒絕之意,仍強行拉開原告18外褲及內褲,並接續拍攝相同部位及上開過程,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3部。 13.111年11月16日下午6時4分許至下午6時5分許趁原告18彎身向前之際,使用手機錄影偷拍原告18下半身赤裸畫面,復以右手強行掰開原告18陰部,並接續拍攝上開過程,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2部。 14.111年11月22日下午6時6分許至下午6時17分許趁原告18倒置且下半身擺放在被告A95大腿上時,以左手強行拉開原告18外褲及內褲並掰開原告18陰部,復將食指、中指先後插入原告18大陰唇內側,且使用手機接續拍攝上開過程,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2部。 15.111年11月23日下午5時49分許趁原告18倒置且下半身擺放在被告A95大腿上時,以左手強行拉開原告18外褲及內褲並掰開原告18陰部,復使用手機錄影拍攝上開過程,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1部。 16.112年2月3日下午5時51分許趁其替原告18擦拭屁股之際,使用手機錄影偷拍原告18下半身赤裸畫面(含有A22童性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共拍攝影片1部。 17.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28分許趁原告18如廁之際,使用手機接續偷拍原告18下半身赤裸畫面,共拍攝照片4張。 18.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58分許使用手機接續偷拍原告18下半身赤裸畫面,共拍攝照片4張。 19.112年3月1日下午6時17分許趁原告18如廁之際,使用手機接續偷拍原告18下半身赤裸畫面,共拍攝照片2張。 20.112年3月28日下午6時14分許趁原告18如廁之際,使用手機錄影偷拍原告18下半身赤裸畫面,共拍攝影片1部。 21.112年4月18日上午9時12分許趁原告18下樓梯之際,使用手機錄影偷拍原告18內褲及大腿根部,共拍攝影片1部。 22.112年4月18日下午5時51分許趁原告18乘坐在被告A95大腿時,使用手機錄影偷拍原告18內褲及大腿根部,共拍攝影片1部。 23.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9日間之20個平日傍晚某時趁原告18乘坐其大腿時,以徒手隔褲撫摸原告18陰部之方式,違反原告18之意願,分別對原告18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共20次)。 1.被告A95於偵訊之供述(偵32345卷一第568頁、第646-647頁、第733頁)。 2.原告18於警詢之證述(偵35325卷二第35-41頁)。 3.原告19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偵35325卷二第44-49頁、第127-130頁、第219-220頁)。 4.證人本案幼兒園教保員C於警詢之證述(偵35323卷一第99頁) 5.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9日勘驗筆錄(偵35325卷二第337-348頁)。 6.原告18於警詢所繪製其遭被告A95觸摸身體部位之圖畫1張(偵35325卷二第59頁)。 原告21 1.111年8月至112年2月9日間之某時趁原告21如廁之際,使用手機錄影偷拍原告21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過程中可聽聞原告21因不明原因持續哭泣,共拍攝影片1部。 2.112年5月16日上午8時44分許至上午9時40分許趁原告21換鞋之際,使用手機照相及錄影功能,偷拍原告21內褲及大腿根部,又趁原告21乘坐在被告A95大腿時,以左手強行拉開原告21外褲及內褲,接續拍攝原告21陰部、鼠蹊部、大腿根部及上開過程,再趁原告21如廁之際,接續偷拍原告21下半身赤裸便溺畫面,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共拍攝影片3部、照片4張。 3.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使用手機錄影功能,並將手機鏡頭朝上擺置完畢後,以雙手抱住走向被告A95之原告21,此際一旁突然傳來另名身分不詳之教保員之聲音,被告A95隨即拾起地上之手機並停止拍攝,共拍攝影片1部。 1.被告A95於偵訊之供述(偵32345卷一第670頁、第733-734頁)。 2.原告22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偵19510卷第34-36頁、第103-107頁)。 3.原告23於偵訊之指述(偵19510卷第103-107頁、第297-298頁)。 4.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29日勘驗筆錄(偵19510卷第287-290頁)。 原告24 1.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4分許趁原告24如廁之際,使用手機接續偷拍原告24內褲及大腿根部,共拍攝照片6張。 2.111年6月24日下午4時27分許至下午4時32分許趁原告24席地而坐、躺臥在被告A95大腿時,使用手機接續偷拍原告24內褲及大腿根部,共拍攝照片6張。 3.111年6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趁原告24玩耍之際,使用手機接續偷拍原告24內褲及大腿根部,共拍攝照片2張。 4.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至下午2時16分許趁原告24躺臥在地之際,使用手機接續偷拍原告24內褲及大腿根部,共拍攝照片8張。 5.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49分許至下午2時55分許趁原告24換鞋、在公園玩耍之際,使用手機接續偷拍原告24內褲、大腿根部及裙底,共拍攝照片8張。 6.110年9月13日至112年7月9日間之10個平日中午某時趁原告24乘坐其大腿時,以徒手隔褲或伸進內褲內撫摸原告24陰部之方式,違反原告24之意願,分別對原告24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共10次)。 1.被告A95於偵訊之供述(偵32345卷一第679頁)。 2.原告24於警詢之證述(偵21382卷第245-250頁)。 3.原告25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偵21382卷第7-9頁、第73-76頁)。 4.原告26於偵訊之指述(偵21382卷第73-75頁)。 5.原告3於另案審判中之證述(偵20064卷第396-415頁)。 6.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4日勘驗筆錄(偵21382卷第145-148頁)。 原告27 1.111年6月15日下午3時57分許趁原告27席地而坐之際,使用手機偷拍原告27內褲及大腿根部,共拍攝照片1張。 2.111年6月17日下午3時49分許至下午3時58分許趁原告27席地而坐、趴躺在地、玩耍之際,使用手機接續偷拍原告27內褲、臀部及大腿根部,共拍攝照片12張。 3.111年6月20日下午3時49分許至下午3時53分許趁原告27席地而坐之際,使用手機接續偷拍原告27內褲及大腿根部,共拍攝照片31張。 4.111年6月21日上午8時11分許至上午8時20分許趁原告27靠近、席地而坐之際,使用手機接續偷拍原告27內褲及大腿根部,共拍攝照片17張。 5.111年6月22日上午8時16分許趁原告27玩耍之際,使用手機偷拍原告27內褲,共拍攝照片1張。 6.111年6月23日上午8時2分許至上午8時8分許趁原告27席地而坐之際,使用手機接續偷拍原告27內褲及大腿根部,共拍攝照片26張。 7.111年6月23日下午3時56分許趁原告27席地而坐之際,使用手機接續偷拍原告27內褲及大腿根部,共拍攝照片3張。 8.111年6月28日上午8時19分許至上午8時20分許趁原告27靠近之際,使用手機接續偷拍原告27內褲及大腿根部,共拍攝照片5張。 9.111年6月29日上午8時10分許至上午8時18分許趁原告27席地而坐之際,使用手機接續偷拍原告27內褲及大腿根部,共拍攝照片38張。 10.111年6月29日下午3時15分許至下午3時16分許趁原告27玩耍之際,使用手機接續偷拍原告27內褲及大腿根部,共拍攝照片10張。 11.111年6月30日上午7時58分許至上午8時2分許趁原告27靠近、席地而坐之際,使用手機接續偷拍原告27內褲及大腿根部,共拍攝照片7張。 12.111年7月4日上午8時7分許趁原告27席地而坐之際,使用手機接續偷拍原告27內褲及大腿根部,共拍攝照片4張。 13.111年7月18日上午8時12分許趁原告27席地而坐之際,使用手機接續偷拍原告27內褲及大腿根部,共拍攝照片7張。 14.111年7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趁原告27坐在桌上之際,使用手機接續偷拍原告27內褲及大腿根部,共拍攝照片2張。 15.111年12月6日下午4時14分許趁原告27背對站立之際,使用手機接續偷拍原告27內褲及臀部,共拍攝照片12張。 1.被告A95於偵訊之供述(偵32345卷一第680頁)。 2.原告4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偵23744卷第8-10頁、第89-92頁、第160頁)。 3.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4日勘驗筆錄(偵23744卷第169-175頁)。附表4編號 原告代號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 1 原告1 15萬元 150萬元 2 原告2 5萬元 50萬元 3 原告3 20萬元 200萬元 4 原告4 2萬元 25萬元 5 原告5 2萬元 25萬元 6 原告6 10萬元 100萬元 7 原告7 2萬元 25萬元 8 原告8 2萬元 25萬元 9 原告9 15萬元 150萬元 10 原告10 2萬元 25萬元 11 原告11 2萬元 25萬元 12 原告12 15萬元 150萬元 13 原告13 2萬元 25萬元 14 原告14 2萬元 25萬元 15 原告15 15萬元 150萬元 16 原告16 2萬元 25萬元 17 原告17 2萬元 25萬元 18 原告18 25萬元 250萬元 19 原告19 2萬元 25萬元 20 原告20 2萬元 25萬元 21 原告21 10萬元 100萬元 22 原告22 2萬元 25萬元 23 原告23 2萬元 25萬元 24 原告24 15萬元 150萬元 25 原告25 2萬元 25萬元 26 原告26 2萬元 25萬元 27 原告27 10萬元 100萬元 28 原告4 2萬元 25萬元 29 原告5 2萬元 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