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327號原 告 好好良品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憶萍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被 告 銓幻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佳恩被 告 龍雲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奇申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方定國律師李宣佑律師陳欣彤律師被 告 李奇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雲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雲公司)、被告李奇申(以下逕稱其名)向其推銷智能販賣機,施行詐術提供不實資訊,致其與被告銓幻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幻元公司)簽訂智能販賣機銷售合約(下稱系爭銷售合約),而受有損害,爰依系爭銷售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銷售合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銓幻元公司賠償損害,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龍雲公司、李奇申連帶賠償損害。經查,本件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可能為原告公司所在地、被告公司所在地、原告收受機台所在地即臺中麗寶樂園、中國信託金融園區,堪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左營區、臺北市大同區、臺中市后里區、臺北市南港區,復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證物,未見有何得由本院管轄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龍雲公司及銓幻元公司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市大同區,部分機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基於被告應訴及證據調查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