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2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余承融
張嘉元張辰豪被 告 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姚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29,79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2,94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56,859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依本院信114年度司執全光字第71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繳代墊訴訟費69,846元。嗣於114年11月3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為更正事實上陳述及減縮,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29,799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6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穆潤空間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7日更名。下稱鼎烽公司)於113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姚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18年10月14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時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0%,加碼0.5%後,利息利率為
2.22%);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鼎烽公司僅繳息至114年6年14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8,729,7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姚翰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5-17、21-22、133頁)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