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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聲 請 人 王政凱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吳昭輝

許世稜(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依相對人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悠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本件已於民國115年3月26日判決終結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51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訂。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悠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19-22頁)。茲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酌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悠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出具民事答辯狀1份,並於115年3月5日至本院到庭言詞辯論1次等為本件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暨本件案情尚屬單純,法律關係並非複雜等情,復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之規定,爰酌定聲請人擔任本件悠活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萬元,併因相對人業向本院預納4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2-1頁),將由本院轉支付該等酬金,末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