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吳昭輝被 告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被 告 蕭能維律師即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
楊若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能維律師即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嚴立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楊若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六百零九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蕭能維律師即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嚴立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楊若華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二百零三萬一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蕭能維律師即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楊若華如以新臺幣六百零九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五、其他約定條款第34條」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卷第21頁,下分稱士林地院、士林卷),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水產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被繼承人嚴立煌(下稱被繼承人嚴立煌)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其僅有被繼承人嚴立煌為唯一股東,無其他董事可擔任法定代理人,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114年9月17日(見士林地院收文戳,士林卷第12頁),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選任王政凱律師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被繼承人嚴立煌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被繼承人嚴立煌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364號、第1434號、第1435號、第1596號民事裁定選任蕭能維律師為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原告提出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士林卷第34-36頁),是原告以被繼承人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蕭能維律師(下稱被告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核無不合。
四、被告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楊若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悠活水產公司於112年7月25日邀同被繼承人嚴立煌、被告楊若華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就被告悠活水產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悠活水產公司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動用金額700萬元,約定動用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依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6條約定,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計算為3.74%(計算式:1.74%+2%=3.74%),又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8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悠活水產公司未依約繳款,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之2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欠本金合計609萬4271元(計算式:396萬1276元+213萬2995元=609萬42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嚴立煌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被告楊若華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悠活水產公司則辯以:本件借款週年利率應以3.61%計算,同時違約金依借款週年利率計算基準應一併調降,因被繼承人嚴立煌死亡方未能及時繳納違約金,請求法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楊若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及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364號、第1434號、第1435號、第1596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士林卷第20-3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楊若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悠活水產公司固抗辯應以調降後利率為準、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然原告係以被告悠活水產公司違約時利率為準,核與契約約定相符,至以被繼承人嚴立煌死亡故未能及時繳納違約金等節,因被繼承人嚴立煌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距原告114年9月於士林地院起訴已有相當期間,倘確有還款誠意,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5年3月5日實尚有相當時間,然被告等均未為之,尚難據為酌減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據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能維律師即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嚴立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悠活水產公司、楊若華連帶給付609萬42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悠活水產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楊若華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附表:編號 動用金額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455萬元 396萬1276元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45萬元 213萬2995元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尚欠本金合計:609萬42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