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40號原 告 永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貞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被 告 永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萬元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簽立借款合約(下稱系爭借款合約),約定由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被告,借款期間為106年11月13日起共三年(即清償期限為109年11月12日),利息則自撥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伊並於同日將款項透過匯款至被告所有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被告。詎被告迄今未清償借款,亦未給付約定利息。爰依系爭借款合約第3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被告應給付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起訴前之114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應付利息為898萬1,480元,準此,被告至起訴前應返還之本息為6,498萬1,4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98萬1,480元,及其中5,600萬元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合約、取款憑條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則被告向原告借款迄未清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5,600萬元,核屬有據。㈡另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
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合約第三條約定: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2﹪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9頁),審以本件撥款日為106年11月13日(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起訴前之114年11月19日按年息2﹪計算之借款利息為898萬148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3頁),及5,600萬元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2﹪計算之借款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98萬1,480元,及其中5,600萬元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