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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43號原 告 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以山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孟軒宇律師被 告 廣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李建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品名、短缺數量」欄位之衣物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柒萬陸仟叁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衣物,已於結辯前變更如附件之品名、應返還數量(應更正為短缺數量)欄位所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前後聲明均基於同一返還所有物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權,並未變更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被告、訴外人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工場公司)合作,共同參與國軍服裝供售站委商營運,三方於同年月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共同營運供售站,由原告負責商品供應鏈決策、協助管理供應鏈,並負責採購國軍標案商品及支付貨款予廠商,被告負責供售商品之倉儲、物流管理及營運。兩造另於112年7月26日簽訂倉儲物流作業契約書(下稱物流契約),以為標案倉儲服務、出貨、送貨等物流服務細節之約定,被告應依物流契約第2條及協議書第2.3條之約定,對標案之貨物提供倉儲服務,並履行出貨、送貨等物流作業。詎被告屢延誤物流出貨時效,致原告於114年7月18日至被告倉庫欲取回衣物以另尋其他廠商配送,但經被告拒絕,物流契約業於114年7月25日屆至,原告已通知被告,並催告被告配合原告取回衣物,仍遭被告拒絕,致生活工場公司向原告及國防部表明自114年7月23日起全面暫停服務及撤收,已嚴重影響標案履行。原告為衣物所有權人,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衣物僅寄放在被告倉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命被告自動履行後,尚短缺衣物126,782件尚未返還,原告自得依物流契約第5條第3項前段、協議書第2.3條及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等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三方曾約定原告、被告與生活工場公司各依標案金額之比例分配報酬,由原告收受報酬後進行撥款。被告僅基於維護採購機關及官兵需求權益,履行標案供售品項之倉儲管理及物流配送義務,被告保管衣物係為履行協議書之義務,非因與原告間有寄託關係而為原告保管衣物,協議書未合法終止前,原告無權要求返還衣物。況協議書第2.3條僅約定被告負責倉儲、物流之管理及營運,原告不得以此作為請求依據。物流契約係於112年7月26日簽訂,標案係得標後於112年10月26日與國防部簽訂採購契約,時間不同並無關連,又被告保管之衣物數量亦與原告提出之清單不符,縱認兩造間有寄託關係存在,原告未依協議書支付被告與生活工場公司應受分配之價金,經催告未獲置理,被告亦得主張留置權而拒絕返還占有衣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三方曾簽訂協議書,兩造亦曾簽訂物流契約,原告曾就標案而放置於被告倉儲之衣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裁定准許,嗣扣押衣物已交付原告等情,有協議書、物流契約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已經提出物流契約、協議書、公證書、原告公司書函、生活工場公司書函、本院民事裁定、國防部採購契約、共同投標協議、被告公司書函、出貨單、盤點單、訊問筆錄等件為證,雖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㈠兩造及生活工場公司三方訂有協議書,兩造並訂有物流契約

,協議書已約定合作成員間權利義務關係,包括成員間投資比例、負責工作內容、利潤分配等,依協議書第2條,各成員間負責事項不同,被告專責倉儲、物流之管理及營運,兩造並另訂物流契約,標案衣物進貨至被告倉庫中存放,關於標案衣物之倉儲及物流之管理及營運方式,應以物流契約為準,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無寄託契約存在云云,自不足採。㈡原告就附件所示衣物,已證明為原告進貨所有,寄存於被告

倉庫之情,已提出採購契約、光碟、盤點單、付款明細、出貨單、盤點單等件為證,堪以認定,而物流契約之期限,原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惟兩造於物流契約屆期前,均未終止,依物流契約第3條第3項應自動延展契約期限至114年7月25日止,原告已於該次契約展期前發函終止物流契約,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物流契約因未自動續約已於114年7月25日終止等情,應可認定,物流契約終止後,原告依物流契約第5條第3項前段、協議書第2.3條及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等請求被告返還衣物,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應返還之衣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命被告

自動履行後,尚餘如附件之品名、應返還數量(應更正為短缺數量)欄位所示衣物126,782件尚未返還,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誤。被告雖否認短缺衣物數量,並提出自行製作之文件為證,但被告直至辯論將終結之際,始提出自行製作之文件,辯稱其計算衣物數量與原告不同云云,該項攻防方法似已遲滯,且被告所提自行製作之文件,未經證實為真正,證據能力並非無疑,被告亦未明確說明出處,反觀原告所提附件,經歷次開庭,原告均能陳明出處及與執行處保管衣物數量之落差,並有付款及盤點資料佐證,原告亦說明計算依據,從優勢證據角度而論,原告所提資料較為可信,本院爰採用之。

㈣被告雖又稱原告未給付報酬,被告對衣物有留置權云云,按

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按協議書約定之比例分配盈餘予被告云云,已經原告否認,被告對抗辯事項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反觀原告已就分配盈餘予被告一事,提出付款明細、轉帳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9頁),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從而,被告並無留置權可資行使。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流契約、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等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中品名、短缺數量欄位所示之衣物予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又聲明如被告無法實物給付短缺衣物,即應賠償金錢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因屬將來預備請求,是否實現仍待被告未來履行結果而定,暫無酌定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宜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