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348號原 告 顏妤芳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被 告 顏明新
洪秋
顏秀育
顏秀蓉顏青琴顏細真上 五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物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地政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房地於一定期間內之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主張其前向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顏中田購買系爭不動產,惟顏中田迄未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就此原告雖以其與顏中田於民國106年3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系爭契約簽訂日距原告於113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8年,顯難反應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真實客觀價值。而系爭不動產為公寓第2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面積為132.52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面積),約
40.09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觀諸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鄰近系爭不動產之公寓(5層含以下無電梯)於113年9月至114年9月期間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807,800元,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是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32,384,702元(計算式:40.09坪×807,800元=32,384,7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5,53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1,300元,尚應補繳144,232元(計算式:315,532元-171,300元=144,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