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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350號

114年度救字第270號原 告兼 聲請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蘇明仁上列原告兼聲請人與被告兼相對人徐翊銘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兼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莊世金(即代表清算人)代表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之證明(例如提出由莊世金蓋用文之起訴狀及聲請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兼聲請人(下稱原告)係由清算人蘇明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原告現進行清算程序中,其清算人為本件所列蘇明仁及訴外人莊世金、黃世佳三人,且莊世金經原告清算人會議推定為代表原告之清算人,莊世金並已向本院聲報,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被推定代表原告之清算人莊世金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始合法,然本件係由蘇明仁代表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莊世金(即代表清算人)代表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之證明(例如提出由莊世金蓋用文之起訴狀及聲請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訴訟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