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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53號原 告 曹竹民

林苓莉曹智勇曹智馨曹建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汪惟年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曹竹民、林苓莉、曹智勇、曹智馨(下稱曹竹民等人)起訴時,曹建民並未一同起訴。曹竹民等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暨其坐落基地即同區段6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曹萍之全體繼承人,並請求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11、27頁)。因該等訴訟標的對其等及另一繼承人即原告曹建民均應合一確定,故原告曹竹民等人具狀聲請追加曹建民為共同原告,經曹建民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9至203頁)後,復於民國115年3月20日、5月26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萍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被告同意其變更(見本院卷第26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曹萍於88年6月30日與訴外人鄒容川再婚。鄒容川當時已育有一子即訴外人韓大維。嗣鄒容川於93年11月8日死亡,因韓大維患有身心障礙,故由曹萍負責照料其生活起居並支付療養院費用。而系爭建物係曹萍生前以韓大維之名義,於96年5月22日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優先承購,並於同年7月4日借名登記於韓大維名下,用以保障韓大維日後生活、醫療所需,同時為確保系爭建物產權及避免遭他人任意處分,併於同年7月18日辦理抵押權設定於曹萍之子即曹新民名下。嗣曹萍於104年11月12日死亡,其與韓大維間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斯時即歸於消滅;又曹萍之法定繼承人為曹新民及原告曹建民、曹竹民,但曹新民於114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系爭建物之權利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林苓莉、曹智勇、曹智馨(下與曹建民、曹竹民合稱原告,分別稱呼則以姓名稱之)所繼承,故出名人韓大維本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公同共有。然韓大維已於114年2月2日死亡,被告於同年4月9日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無法依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是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係韓大維之祖父即訴外人韓城自大陸地區撤退來臺灣後所購得,當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係先登記在韓城之副官即訴外人謝守智名下。嗣韓大維於77年12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自88年11月29日設籍及居住於系爭建物戶內。鄒容川為使系爭建物得以移歸回韓大維名下,一再找尋謝守智,直至接獲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之通知,才得知謝守智已死亡,且須辦理優先承購系爭建物一事,鄒容川才開始進行辦理系爭建物移歸回韓大維名下事宜,並於93年3月10日將自己之戶籍遷入系爭建物戶內。但鄒容川卻因病於93年11月8日死亡,其臨終前除交代曹萍代為照顧韓大維外,並委託曹萍持續完成前開建物移歸事宜,因此曹萍後續方以鄒容川出售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地所遺留之款項價購系爭建物,並登記於韓大維名下。由上可知,原告主張曹萍與韓大維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林苓莉亦曾向伊表示系爭建物之所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曹新民,係因原告曹新民曾借款予韓大維,此亦與原告主張曹萍與韓大維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有所矛盾,足徵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是曹萍與韓大維間就系爭建物既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8頁):㈠系爭建物於68年5月7日登記於謝守智名下。

㈡系爭土地於77年12月28日登記於韓大維名下。

㈢曹萍於88年6月30日與韓大維之母即鄒容川結婚。

㈣謝守智於74年9月10日亡故後,因無人繼承遺產,由臺北市榮

民服務處擔任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系爭建物拍賣,最終由韓大維於96年5月22日行使優先購買權以90萬元承購(但是否為曹萍以韓大維之名義所承買,兩造有爭執);系爭建物所有權於96年7月4日移轉登記於韓大維名下。

㈤系爭房地於96年7月18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曹新民。

㈥曹萍於104年11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曹新民、曹建民

、曹竹民。曹新民於114年4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苓莉、曹智勇、曹智馨。

㈦韓大維於114年2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

㈧被告於114年4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曹萍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韓大維名下,因曹萍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告雖因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仍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曹萍生前是否有與韓大維就系爭建物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韓大維出名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主張於曹萍死亡後,韓大維對於曹萍之繼承人負有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是否可採?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曹萍與韓大維二人生前於96年7月4日就系爭建物合

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以韓大維之身心障礙證明、吉田康復之家繳款明細、臺北市榮民服務處96年6月20日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備註欄有曹萍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記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及證人即當時負責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熊美華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45-53頁、第300-302頁)。惟查:

⒈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以及證人熊美華115年5月26日到庭具

結證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於96年7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是我辦的,曹萍是支付價款給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也是委託我辦理這個案件的人,所以他拿到了韓大維的身分證影本跟木頭章,甚至他也用韓大維的身分去代為向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承買或標購這個物件,我印象這件應該是用優先購買權,出資者是曹萍,匯款人也是曹萍,這個案件之所以可以移轉,第一個是榮民服務處同意移轉證明書,還有建物權狀,韓大維知道這個房子的價款是曹爸(即曹萍)付款的,而且曹爸也是長期支付他安養中心所有費用的醫療費,當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的代書費用及地政規費都是曹萍支付,我交付權狀跟事後給的整套資料也都是給曹萍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2頁),雖可證明韓大維生前受曹萍照顧,曹萍支付韓大維在安養中心之費用,並實際出面以韓大維名義向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申辦優先承購系爭建物,並處理收受函文、匯款繳付價金、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各項事宜等情。然以他人名義辦理事務者,未必是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亦可能是基於輔助或代理該他人處理事務之意思,況在本件曹萍與韓大維兩者間有照顧者、被照顧者相當親誼關係之情形,其登記之緣由更有可能係基於感情因素考量。是縱使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係由曹萍所匯付,此一事實仍不足以證明其與韓大維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

⒉且查,韓大維於77年12月28日即登記為系爭建物基地即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其於88年11月29日至95年2月22日間曾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即系爭建物樓下)等情亦有遷徙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頁),確實如被告所述韓大維在更早之前就系爭建物已有淵源。參以證人熊美華稱:就我所知,系爭建物登記於韓大維名下的原因,一是韓大維才有優先購買權,二是曹萍是要照顧韓大維的中晚年。曹萍除了出資建物的購買外,也支應韓大維在安養中心的費用,所以我覺得他很有情有義。曹萍沒有表示過其與韓大維間就系爭建物有無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曹萍只有說登記給韓大維,只有韓大維有資格購買,有優先承買權。我還問曹萍這個房子買來做什麼用,曹萍說是韓大維的姑姑在住,那個地址印象中整棟是韓大維的親戚跟家人。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後,要做抵押權登記,我有見到韓大維本人,見到的時間點是在先經過曹萍和安養院或療養院事先聯絡妥當,我帶韓大維到對面的臺北○○○○○○○○申請印鑑證明,韓大維在國高中時比較叛逆吸食強力膠,所以才會住在安養中心讓人安排吃住以及自由被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301-303頁)。核與吉田康復之家繳款明細顯示韓大維於95年5月間至101年4月間居住在安養中心一情相符,可知韓大維於96年間係因故被安排居住於吉田康復之家,並不方便自己收受文件、處理付款與出來聯絡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等事宜,而需要他人代為處理。且證人熊美華述:「系爭建物登記於韓大維名下的原因,一是韓大維才有優先購買權,二是曹萍是要照顧韓大維的中晚年」等語,亦符合被告抗辯:鄒容川欲將系爭建物移歸回韓大維名下,但卻因病死亡,其臨終前除交代曹萍代為照顧韓大維,並委託曹萍持續完成系爭建物移歸回韓大維名下等情節。是以,應認曹萍出面以韓大維名義辦理系爭建物優先承購與移轉登記等事宜,純粹是為了韓大維的利益,難認二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登記於韓大維名下後,又設定抵押權予曹

萍之子即曹新民,係為避免韓大維日後擅自處分系爭建物,足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僅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依證人熊美華稱:我帶韓大維去聲請印鑑證明的時候,他也知道這個房子接下來要做抵押權的設定是曹爸對他的保護措施。系爭房地當時設定抵押權實際上沒有借款,當初是設定這個金額420萬,是因為我的習慣我會建議當事人,例如韓大維所沒有辦法處理跟解決的,例如出賣、借款,因為不動產上如果有設定他項權利部的話例如私人設定抵押權,買賣的時候要優先還款這部分的價金,借款的時候要先塗銷私人設定,一般銀行才可以根據還款能力貸款多少金額出來。韓大維都知道他被設定多少金額。做設定的目的是為了避免韓大維任意做處分,同時也是保護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4頁),可知曹萍於96年間以韓大維名義向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承購系爭建物後,又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於曹新民名下,其目的係為保障韓大維將來之生活及利益,並非係出於曹萍之個人利益考量所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證明曹萍與韓大維間存在借名登記之約定。

⒋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舉證證明曹萍與韓大維生前就系爭建物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就其抗辯之情節亦有相當之反證,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曹萍借名登記之實質財產,於104年11月12日曹萍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韓大維仍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難認可採。韓大維既未受有不當得利,對曹萍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自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表: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曹建民 3分之1 2 曹竹民 3分之1 3 林苓莉 9分之1 4 曹智勇 9分之1 5 曹智馨 9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