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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353號上 訴 人 曹建民被 上訴人 汪惟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2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曹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又查,原判決原告(上訴人當時未一同起訴,嗣後方追加為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建物)暨其坐落基地即同區段6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曹萍之全體繼承人,並請求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比例分割。」,該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9萬7,615元(見本院卷㈠第69至71頁)確定。上訴聲明僅聲明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上訴利益自應從前開價額扣除系爭土地之價值。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14年8月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9萬0,064元/㎡,則其起訴時之價值為582萬2,135元【計算式:190,064元/㎡×122.53㎡×1/4=5,822,135.48元≒5,822,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㈠第29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437萬5,480元【計算式:1,019萬7,615元-582萬2,135元=4,375,4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9,119 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