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59號原 告 吳宛蓁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被 告 陳俊翰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柏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任職於昱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昱達公司)至今,被告則擔任昱達公司之代表人。嗣伊於105年11月加入由昱達公司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每月應繳會錢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均由昱達公司發放予伊之薪水、紅利及課費中逕行扣除,自105年11月起至111年6月止共計68個月,伊共繳納67期會錢1,072萬元(下稱系爭會款)。詎被告竟未經伊同意擅自動用伊所保有之系爭會款,其後為處理其私自挪用系爭會款之爭端,兩造遂於112年4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12年協議書),並於113年11月8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因伊認被告在金錢、互助會錢(任職期間)、薪資、借款、代償款項、代墊款項等金錢交往及情感對伊尚有虧欠,故要求被告將市價1,600萬元之桃園市○○區○○○街000 號12樓之3房屋含裝潢(下稱系爭房屋,系爭補充協議書內誤載為518號4 樓之1)以1,075萬元出售予伊作為補償」等語,已明示伊以被告所挪用之系爭會款(加計其他金錢往來)充作買賣系爭房屋之價款,免除伊另行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之義務。惟被告於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後,向伊佯稱需做買賣金流始可過戶,伊因而陷於錯誤,委託訴外人姜俊廷於114年1月17日匯款107萬元及於114年4月10日、同年6月9日以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各匯款216萬元、75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履約保證帳戶,共計1,075萬元。其後伊於114年9月間詢問被告何時返還上開製作買賣金流之1,075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伊始知受騙。
伊並無與原告有交付假買賣金流之合意,縱認有合意,伊亦係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⑴伊於114年1月17日以「做買賣金流」為原因關係之債權行為、⑵114年4月10日、同年6月9日以「做買賣金流」為原因關係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75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1,07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為交往關係,交往期間伊將信用卡交由原告使用並負擔信用卡帳單及生活費用支出,因伊母親罹患重症,醫療費龐大,原告遂將系爭會款給予伊作為母親醫療費使用,其後兩造因感情生變分手,曾就交往期間之金錢往來進行核算,伊支付之費用共計約1,062萬餘元。嗣兩造於112年4月13日簽立112年協議書並辦理公證,約定雙方過往一切金錢往來、債權債務一筆勾銷,且伊同意原告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直至原告死亡或自行搬離為止,然原告後續竟以自殺方式脅迫伊,伊基於憂心原告安全及過往情誼且避免憾事發生,遂於113年11月8日再度與原告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並經公證,約定由伊將市價約1,600萬元之系爭房屋以1,075萬元折價出售原告,然原告須遵守不得再對伊為任何形式之騷擾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主張過往金錢往來或任何額外請求等條件,伊已依約出售系爭房屋並完成移轉登記,伊受領1,075萬元係基於買賣契約,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並未提出伊私自挪用且收受該會款之事證,且依112年協議書約定,兩造過往互欠債務約定一筆勾銷,原告亦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會款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㈠被告自105年5月1日至今,擔任昱達公司之代表人(見北簡卷第15頁)。
㈡原告自105年11月起加入昱達公司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每月應
繳會錢為16萬元(1萬+5萬+5萬+5萬=16萬),各期會錢均由昱達公司以欲給予原告之講師費、紅利等名義之費用中直接扣除支付。自105年11月起至111年6月止共計68個月,共繳納67期會錢,共1,072萬元。並全數由被告領取使用。(見北簡卷第17頁)㈢兩造於112年4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並經公證,協議書內容記載
包含兩造於112年4月13日前之債權債務一筆勾銷,並於113年11月8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並經公證,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2項記載:「因雙方112年4月13日所公證內容,乙方(即原告)認為甲方(即被告)在金錢、互助會錢(任職期間)、薪資、借款、代償款項、代墊款項等金錢交往及情感還有虧欠,所以要求甲方將系爭房屋(補充協議書內誤載為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市價1,600萬元之房屋(含裝潢),以1,075萬元出售作為補償,如若在以112年4月13日前雙方金錢虧欠提出任何形式之訴訟及批評,或委任他人提起此事,應補足甲方差額525萬元。」(見本院卷第85-99頁)。
㈣原告委託訴外人姜俊廷於114年1月17日匯款107萬元、原告於
114年4月10日、同年6月9日以自己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各匯款216萬元、752萬元至履約保證帳戶,共計1,075萬元。
㈤被告已於114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因清
償系爭房屋之消費借貸,而塗銷設定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01-10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挪用其保有之系爭會款,其後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市價1,600萬元之系爭房屋含裝潢以1,075萬元出售予原告作為補償,並以被告挪用之系爭會款(加計其他金錢往來)充作買賣系爭房屋之價款,原告無庸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惟被告詐欺原告需做假買賣金流始能過戶,原告因而匯款1,075萬元予被告,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其無庸給付1,075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受領該1,075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收受原告就系爭房屋
所支付之價款1,07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觀兩造於112年4月13日簽立之協議書約定:【第1條:「甲方
(即被告)願提供系爭房屋供乙方(即原告)居住及使用權直至乙方身故或自行搬離為止。且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第2條:「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後,雙方於112年4月13日前之債權債務,一筆勾銷。」、第3條:「雙方約定乙方使用或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期間,若該房屋出賣時,應扣除該房屋之抵押債權及税款,剩餘之金額歸乙方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第1條標的:「甲方(即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以1,075萬元整出售予乙方(即原告)。前開價款,甲方同意僅用以清償甲方以系爭房屋現設定予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消費借貸債務,不挪為他用。」、第3條違約條款:「因雙方112年4月13日所公證內容,乙方認為甲方在金錢、互助會錢(任職期間)、薪資、借款、代償款項、代墊款項等金錢交往及情感還有虧欠,所以要求甲方將系爭房屋,市價1,600萬元之房屋(含裝潢),以1,075萬元出售作為補償,如若在以112年4月13日前雙方金錢虧欠提出任何形式之訴訟及批評,或委任他人提起此事,應補足甲方差額525萬元。」、第5條其他:「3.本合約於經雙方簽署後生效拘束雙方,並取代前此所為之任一與所有之書面與口頭之同意與合約。」】(見本院卷第95-97頁),依上約定可知,兩造於112年協議書係先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房屋給予原告居住使用,直至原告身故或自行搬離,惟倘系爭房屋經被告出售,則原告取得經扣除該房屋之抵押債權及税款後之剩餘金額,以此消除兩造於112年4月13日前之一切債權債務糾紛。其後兩造則以系爭補充協議書取代112年協議書,而細繹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內容,兩造明確約明係由被告以1,075萬元出售市價1,600萬之系爭房屋(含裝潢)予原告以之作為補償,該1,075萬元之價金係用以清償系爭房屋設定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消費借貸債務,而原告可獲取之利益即為以低於市價約525萬元之價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此即兩造間就系爭會款、其他金錢往來、感情糾紛結算後約定給予原告之補償,此由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違約條款載明原告如有違約情事,應補足被告差額525萬元即明。堪認被告係以1,075萬元將系爭房屋賣予原告,並無以系爭會款(加計其他錢往來)充作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意,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文字已足表示當事人真意,應無須別事探求。再者,1,075萬元之價金係用以清償系爭房屋設定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消費借貸債務,益徵並無原告所稱假買賣金流之情事。況遍觀系爭補充協議書內容,並未提及以系爭會款充作系爭房屋買受之價金一事,難認有何免除原告就系爭房屋價金之給付義務之情。⒊原告雖主張依112年協議書約定,被告係將系爭房屋使用收益
權限全數讓渡予原告,以彌補雙方先前之金錢糾紛,其後為免被告鑽漏洞將系爭房屋移轉第三人而請求原告遷出系爭房屋,原告遂委請李松翰律師提出補充協議書,要求倘被告未遵守112年協議書而致原告無法永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00萬元,然被告拒絕簽署補充協議書,嗣於113年11月8日兩造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被告承諾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1,075萬元則由被告應補償原告之系爭會款加計其他金錢往來與情感因素等款項相互抵銷,則依上開締約始末之一切事實,系爭補充協議書應使原告取得更有利之經濟上之結果,可知原告無庸為取得系爭房屋再支付價金,原告係遭被告詐欺始交付1,075萬元,兩造並無交付假買賣金流之合意,縱有,原告亦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交付金流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受領1,075萬元係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112年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原告與李松翰律師之對話紀錄及證人張永承之證詞為證(見北簡卷第28-60頁、本院卷第27-29頁、第232-239頁)。
然系爭補充協議書並未約定以系爭會款充作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被告係以1,075萬元將系爭房屋賣予原告,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之文意甚明,已如前述,且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前開價款,甲方同意僅用以清償甲方以系爭房屋現設定予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消費借貸債務,不挪為他用。」之約定,核與112年協議書原約定倘系爭房屋出賣後原告可獲得之補償利益係扣除相關抵押債權後之餘額大抵相近。另兩造交往期間生活上金錢有所往來,於113年3至5月間曾就被告為原告於生活上支付之信用卡費、車款等等款項試行核算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73頁),堪認兩造歷來於交往期間有諸多金錢往來糾葛待清算,被告抗辯依系爭補充協議書記載,其補償原告之方式實際上為系爭房屋525萬元之價差,而非被告無償讓與系爭房屋予原告等節,尚非全然無憑。至證人張永承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昱達公司成立合會的目的是為了公司要開店、員工要買房子使用。當時原告標會錢是為了要買系爭房屋,這間房子是登記被告的名字,兩造分開後,這間房子需要金流買賣,即房子要變更成原告的名義,才簽這份補充協議書,原告的每期會錢,是扣薪水支付,她之前在昱達公司擔任教育部門講師,她有教育費用、技術股份的紅利、現場的業績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4頁),惟證人張永承上開證述之情詞均係聽聞原告之轉述而來,業據證人張永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4頁),已難逕信,且無法證明原告在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時,有遭被告詐欺或被告免除原告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事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締約始末,原告無庸為取得系爭房屋再支付價金,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
⒋查原告委託訴外人姜俊廷於114年1月17日匯款107萬元、原告
於114年4月10日、同年6月9日以自己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各匯款216萬元、752萬元至履約保證帳戶,共計1,075萬元,而被告已於114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因清償系爭房屋之消費借貸,而塗銷設定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業已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履行,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前開匯款1,07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履約保證帳戶,應係本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之買賣契約而為價金之給付,尚非給付假買賣金流或原告被詐欺而匯款,當無原告可依民法第92條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可言,被告受領1,075萬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75萬元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挪用系爭會款,亦受有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系爭會款云云,然查,系爭會款係經原告同意由被告代為提領乙節,有昱達公司115年2月24日昱達字第115022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217頁),且兩造間關於系爭會款及其他金錢往來之爭執,業經兩造以系爭補充協議書合意由被告將市價1,600萬元之系爭房屋以1,07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作為補償,前已敘明,原告自不得再事爭執,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會款,亦屬無據。
㈣依上各節,可認被告受領之1,075萬元係本於系爭補充協議書
約定,而由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所收受之買賣價金,自有法律上原因,尚非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75萬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