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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74號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訴訟代理人 吳稚平被 告 吳列妮即淞翔企業社被 告 楊能翔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33,49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33,4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第58條約定(見卷第35、57、79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淞翔企業社為被告吳列妮獨資經營商號。伊於民國111年5月起將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勝維店(下稱勝維店,店號:021621);112年2月起將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四維店(下稱四維店,店號:022370);113年12月起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富安店(下稱富安店,店號:024135)委由吳列妮即淞翔企業社(下稱吳列妮)經營,吳列妮邀同被告楊能翔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11年5月3日、112年2月10日及113年12月26日與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詎吳列妮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為免損害擴大,伊於114年7月1日與吳列妮、楊能翔就四維店、富安店2店簽訂加盟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勝維店部分因被告失聯而未簽訂,並將上開3店舖收回。契約終止後,伊進行庫存商品盤點及交接,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52條、第14條約定,就上開3店之往來債權、債務進行最終結算,各店結算結果詳如附件A、B、C所示,3店結算後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753,494元。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系爭終止協議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753,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系爭終止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33,494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加盟契約3份、系爭終止協

議書2份、附件A、B、C解約清算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卷第17-113頁),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系爭加盟契約(四維店、富安店,2店兩造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吳列妮亦將上開3店交回,供原告就店內物品進行盤點清算,則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6條約定,就其與吳列妮加盟經營3店之往來債權債務,依民法400條以下規定進行交互計算,計算結果如附件A、B、C所示。惟附件C勝維店「停業手續費」部分,因吳列妮就此店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原告無從依終止協議書第5條請求停業手續費20,000元,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舉證,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則附件C勝維店扣除停業手續費2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399,322元(=1,419,322元-20,000元)。

⒉依上,原告得請求吳列妮給付金額為8,733,494元(=6,918,910元+415,262元+1,399,322元)。

⒊再查,楊能翔既為系爭加盟契約、系爭終止協議書之連帶保

證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2條第2項、系爭終止協議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自應就前開契約吳列妮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依前開契約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8,733,494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上開8,733,494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4日(見卷第121、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系爭終止協議書,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8,733,494元,及自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件A:

附件B:

附件C: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