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375號原 告 秦于惠被 告 于勛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4年度亡字第117號死亡宣告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因被告係於民國前6年出生,其戶籍於87年12月10日即遷出國外,故已查無存歿情形,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死亡宣告,經本院以114年度亡字第117號聲請死亡宣告事件(下稱系爭死亡宣告事件)受理等情,有除戶謄本、民事失蹤人死亡宣告聲請狀、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在卷可參。則被告是否死亡及於何時死亡,攸關本件起訴對象之特定、當事人能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實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因認有於系爭死亡宣告事件確定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