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77號原 告 蔡敏男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吳承翰律師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11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權人持原告與訴外人劉乂兮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共同開具金額新臺幣(下同)852萬元、發票日106年11月7日、到期日107年2月1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嗣被告持本票裁定,就票面金額中之7,198,400元,及自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北院忠107司執水字第719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後續分別於109年5月15日、112年6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受償。被告復於114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11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於109年5月1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聲請執行未果,該次強制執行程序於109年5月20日終結,被告卻遲至112年6月19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就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此不因被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原告主張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於107年10月25日轉列呆帳後,原告皆有持續繳款,首次繳款為107年10月31日,最後一次繳款為113年5月29日,繳款間隔皆未逾3年消滅時效,原告所為繳款行為為承認行為,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7年2月13日,被告於107年間取得本票裁定,並持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劉乂兮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9年5月1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聲請執行未果,該次強制執行程序於109年5月20日終結,被告復於112年6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聲請執行未果,該次強制執行程序於112年6月27日終結,有卷附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足證,可以認定。又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被告自109年5月20日後迄112年6月19日才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於112年5月19日間因時效完成而告消滅,不因嗣後被告依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之問題。準此,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於107年10月25日轉列呆帳後,原告皆有持續繳款,首次繳款為107年10月31日,最後一次繳款為113年5月29日,繳款間隔皆未逾3年消滅時效,原告所為繳款行為為承認行為,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其於107年6月4日發與劉乂兮之士林名山里郵局000035號存證信函略以:「貴我雙方合約期間,因貴方違反合約第五之3.4.5條利用本人名義向和潤公司舉債852萬元正。…三、請即解約,即更換開業醫師,註銷開業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原告是擔任琍百嘉診所之登記開業醫師,因發現劉乂兮未經其同意向被告借款,故於107年6月4日向劉乂兮表明要解除其同意擔任琍百嘉診所登記開業醫師。原告既陳稱劉乂兮未經其同意向被告借款,自難認原告於該日後迄113年間,仍會持續向被告清償借款。是原告主張其未曾償還過系爭本票所示之任何款項,可以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所為繳款行為為承認行為,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