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82號原 告 方天佑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鍾采宸律師被 告 陳威陶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受 告知人 余瀚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00萬元自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卷第13頁);嗣於115年4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00萬元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卷第221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請求返還借款債權係受讓自受告知人余瀚琴對被告之債權並為另案之調解條件,是受告知人余瀚琴就當事人之敗訴,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受告知人余瀚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余瀚琴受被告招攬投資緬甸金礦場,與被告簽立股權讓售合約書,約定以2,700萬元購買Warm Pool公司20%之股權,余瀚琴自108年11月19日起陸續以緬幣、新臺幣、美金、人民幣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共計約3,200萬元。經核算後雙方合意將余瀚琴匯款超過投資額之500萬元轉為借款,並分別於108年12月3日、109年3月25日簽立借款300萬元、200萬元(下合稱系爭債權)之借款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自陳收受余瀚琴交付3,200萬元,其中500萬為其個人借款,其餘為投資款,足認其等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尚積欠540萬元(含本金500萬元、利息40萬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嗣余瀚琴於113年10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14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4年4月30日前清償而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00萬元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余瀚琴固簽立系爭契約,惟被告並未收到余瀚琴交付系爭債權之借款,是被告與余瀚琴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縱余瀚琴與原告間有系爭債權之讓與合意,原告亦不因此取得系爭債權。余瀚琴於108年12月3日前匯款總額顯未達到股權讓售合約書約定之股份買賣價金2,700萬元,自不可能於此時合意將匯款超過投資額之500萬元轉為借貸,且若余瀚琴交付款項經核算超過投資額500萬元,僅需簽訂1份500萬元借款合約書即可,無須分為300萬元及200萬元之2份借貸,可證原告主張不實在。又原告所提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5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之偵查案件,非調查審理余瀚琴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比對資料,且亦無法特定被告所稱500萬元個人借款是否即為系爭債權。另被告並未取得原告提出附表所列共約384萬2,286元部分之投資款,其餘款項則為被告收到之投資款,然就所收款項為投資款而非借款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余瀚琴與被告簽立股權讓售合約書,約定余瀚琴以2,700萬元購買Warm Pool公司20%之股權;被告與余瀚琴於108年12月3日簽立借款金額300萬元、109年3月25日簽立借款金額200萬元之系爭契約;余瀚琴於113年10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13年12月9日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等情,有股權讓售合約書(卷第127-128頁)、系爭契約(卷第25-27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456號調解筆錄(卷第91-94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24號民事案件11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31-33頁),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540萬元及利息,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余瀚琴與被告間成立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係
以108年12月3日借款合約書(卷第25頁)為證,而證人余瀚琴到庭具結證稱:(原證1,108年12月3日借款合約書,卷第25頁)是交付完借款之後才簽借款合約等語(卷第246頁)。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余瀚琴給付被告款項統計表(卷第231頁)可見余瀚琴於108年12月3日前匯款予被告指定之人合計僅252萬元(計算式:50萬2,500+50萬2,500+101萬+50萬5,000=252萬),有原告提出之統計表(卷第231頁)、匯款單據(卷第139-142頁)可參,應堪認余瀚琴與被告簽立108年12月3日借款合約書前,余瀚琴匯款總額仍未達該筆借款金額300萬元,自難認余瀚琴已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定余瀚琴與被告間成立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自余瀚琴受讓該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余瀚琴與被告間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係
以109年3月25日借款合約書(卷第27頁)為證,而證人余瀚琴到庭具結證稱:(原證2,109年3月25日借款合約書,卷第27頁)是簽訂之前就已經交付借款,借款合約書是補簽的等語(卷第246頁)。惟查,依原告提出余瀚琴給付被告款項統計表(卷第231-235頁)計算余瀚琴於109年3月25日前匯款予被告指定之人共3,167萬9,521元,經扣除被告否認收受其中383萬1,000元(計算式:99萬5,072+8萬800+10萬1,000+8,070+34萬1,190元+4萬400+2萬9,358+21萬4,870+21萬4,870+42萬8,174+9萬2,288+42萬8,174+42萬6,236+42萬6,236+4,262=383萬1,000,被告民事答辯㈢狀誤算為384萬2,286元,應予更正)後,堪認余瀚琴交付被告之款項為2,784萬8,521元(計算式:3,167萬9,521-383萬1,000=2,784萬8,521),僅超出余瀚琴與被告間簽立股權讓售合約書約定之股份買賣價金(2,700萬元)84萬8,521元(計算式:2,784萬8,521-2,700萬=84萬8,521),顯未達該筆借款金額200萬元,自難認余瀚琴已交付借款200萬元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定余瀚琴與被告間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自余瀚琴受讓該2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云云,亦屬無據。
㈣證人余瀚琴到庭具結證稱:我總共匯款新臺幣3,230多萬給被
告指定的相關帳戶,我與被告約定的投資款是2,700萬元,超過投資款的部分與被告說好改為借款等語(卷第244頁);證人余瀚琴嗣證稱:109年1、2月間結算我匯給被告款項已經超過當初約定的投資額2,700萬元;現在不太記得一開始約定的投資款,不是2,700萬元,但應該是只有1,000多萬元等語(卷第246-247頁),足見余瀚琴證稱其與被告約定投資款金額前後不符,依余瀚琴與被告間簽立股權讓售合約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以2,700萬元為本件股份買賣價金等語,應認余瀚琴與被告間約定投資款為2,700萬元。縱依余瀚琴上開證述內容,以原告所提出給付予被告款項統計表計算,余瀚琴至109年1、2月結算時所匯予被告款項仍遠低於余瀚琴與被告間約定之投資款2,700萬元,是證人余瀚琴之證述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自承其共收余瀚琴3,200萬元,其中500萬
元為其個人借款,2,700萬元是投資款,並以系爭處分書(卷第193頁)為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訴訟上之自認,係指該當事人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予以承認之謂(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訴訟始終否認有收受300萬元、200萬元借款,有115年1月22日民事答辯狀(卷第109-110頁)、本院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05頁)為憑,足認被告顯未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余瀚琴有交付50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於本件訴訟予以承認,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辯稱其曾收受余瀚琴3,200萬元,其中500萬元為個人借款等語,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上自認,自不得免除原告就其所主張余瀚琴已交付50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舉證責任。從而,系爭處分書無從證明被告為訴訟上之自認,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原告未能證明余瀚琴確有交付500萬元借款予被告,無
從認定余瀚琴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系爭債權既不存在,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00萬元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