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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90號原 告 蔡嘉芸被 告 曹哲文

吳嘉齡

黃惠民

劉子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曹哲文、黃惠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被告吳嘉齡、劉子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訴字第36、49號、113年度訴字第649、650、651、837、845、97

9、1007號刑事判決認定就本件原告所起訴請求部分,被告黃惠民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被告劉子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曹哲文、吳嘉齡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告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0萬元(見本院卷第17、59頁),依前開規定,免徵裁判費。另原告請求2274萬9000元部分,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未繳費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家銘自民國111年6月前某時起,出資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代公司)、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友公司)供詐欺集團處理犯罪不法金流之人頭公司,將詐欺集團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所掌控金融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方式,以合法公司外觀掩護非法洗錢犯行,而被告黃惠民基於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於111年6月起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被告劉子綺為宇代公司員工,被告曹哲文、吳嘉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由被告吳嘉齡將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給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行招募訴外人賴柏辰,將其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並透過被告曹哲文監管,確保賴柏辰帳戶可順利使用,致使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Instagram向原告佯裝分享加密貨幣投資經驗,誘使原告下載MAICOINM

AX、MBTC、幣託及幣安等投資軟體進行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日13時2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入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轉入被告吳嘉齡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方式,最終由被告黃惠民於臨櫃提領殆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匯款存摺明細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參以,被告詐欺原告前開款項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

6、49號、113年度訴字第649、650、651、837、845、979、100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透過前揭不法詐騙原告,共同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依首揭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曹哲文、黃惠民自113年9月16日起,被告吳嘉齡、劉子綺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0號卷第7、9、13、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所命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