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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92號原 告 林憲章被 告 閻方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重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8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起,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內含LINE ID)或隨機加入不特定民眾LINE好友,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嗣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與伊取得聯繫後,遂慫恿伊投資,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7日9時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被告(有出示偽造工作證並有交付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伊)。嗣被告再將贓款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在監所,故沒辦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詐欺、洗錢行為,致伊

受騙交付4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件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400萬元,且犯上開罪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刑法,且係故意不法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0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見審重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且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