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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9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廖婉妙被 告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賛興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保證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田公司)於民國114年3月21日邀同被告李贊興為連帶保證人,並於114年3月

24、25日及4月16、21日向原告借款共計8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9,600,000元,借款期間、借款金額、計息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高田公司僅攤還本金1,992,356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尚有本金共57,607,64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贊興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高田公司連帶負返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607,6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含

借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6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告高田公司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李贊興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約定借款期間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114年3月24日至114年11月24日 2,950,000元 2,950,000元 114年8月24日 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4年3月24日至114年11月24日 8,850,000元 8,850,000元 114年8月24日 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14年3月24日至114年11月24日 2,950,000元 2,950,000元 114年8月25日 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14年3月24日至114年11月24日 8,850,000元 8,850,000元 114年8月25日 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114年4月16日至115年1月12日 3,750,000元 3,251,911元 114年10月16日 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114年4月16日至115年1月12日 11,250,000元 9,755,733元 114年10月16日 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114年4月21日至115年1月12日 5,250,000元 5,250,000元 114年8月21日 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114年4月21日至115年1月12日 15,750,000元 15,750,000元 114年8月21日 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9,600,000元 57,607,644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