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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99號原 告 華信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鄒宜謙被 告 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亮熹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25萬元,其中人民幣150萬元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人民幣175萬元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卷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18日簽訂無人機套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開立採購訂單向被告購買台航700無人機套件2套(含零配件清單,下稱系爭標的物),未稅價格人民幣450萬元(含稅折合新臺幣3874.5萬元),伊於114年8月12日向銀行申請簽發以被告為受益人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即Letter of Credit, L/C),並交付被告受領,被告依約應於同年11月12日前交付系爭標的物。114年9月間被告陳稱製造商常州中聯飛機製造有限公司(下稱常州中聯公司)要求先付人民幣150萬元,伊與被告遂於同年9月25日簽訂無人機套件買賣契約書增補合約(下稱第1次增補合約),翌日伊匯款人民幣1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西安台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西安台航公司);114年10月間被告陳稱常州中聯公司要求追加支付人民幣175萬元,用於安裝飛控設備及舵機等零件,否則無法組裝交機,伊與被告於同年10月23日簽訂無人機套件買賣契約書第二次增補合約(下稱第2次增補合約),並於同年10月27日匯款人民幣175萬至被告銀行帳戶。詎被告未於約定交貨期限即114年11月12日交付買賣標的物,已陷於給付遲延,伊以114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無果,再以114年12月1日存證信函解約,為此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次增補合約第1條第7項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實際買受人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冠公司)為關係企業,2家公司負責人均為李森田,本件買賣契約磋商、規格訂定與履約,除李森田親自參與,其餘均由華冠公司人員主導。又系爭標的物已完工,經原告與華冠公司現場檢視,除單獨引進加拿大飛控系統外,其餘套件早於114年11月5日前於常州中聯公司組裝完成,原告及華冠公司對於系爭標的物已達可交付狀態,被告積極履約之情,知之甚稔,伊並無延誤或違約情事。兩造簽約後,中國出口管制政策變更,系爭標的物已製作完成卻因法令障礙無法出關,審批流程具高度不確定性,非簽約時所能預料;114年12月1日起臺灣進口端之政策緊縮,嚴格管制中國製無人機及其組件進口,均不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與華冠公司均為上市公司,負責人李森田對於無人機作為戰略物資,面臨法令政策變動,應有預見及高度認知,且系爭契約第7條已約定因不可抗力或國家法令政策變動等因素導致無法履約,原告已同意分擔風險;另兩造已有展期協議,原告於信用狀影本註記「辦理展期」,雙方已有變更履行期之合意,原告寄送存證信函解約並不合法,且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顯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

未稅價格人民幣450萬元(含稅折合新臺幣3874.5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標的物,原告於114年8月12日向銀行申請簽發以被告為受益人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並交付被告受領。兩造於同年9月25日簽訂第1次增補合約,原告依約將人民幣150萬元匯予西安台航公司。兩造另於同年10月23日簽訂第2次增補合約,原告依約將人民幣175萬元匯予被告,詎被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爭標的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84、85頁),並有系爭契約、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第1次增補合約、匯出匯款買匯水單2份、第2次增補合約、2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7-63頁),堪信為實。

㈡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次增補合

約第1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325萬元本息: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收到原告開立L/C通知後之翌日起算90個日曆天內,將系爭標的物在被告廠內委由華冠公司進行驗收(見卷第18頁),原告於114年8月12日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並交付被告,被告依約應於114年11月12日前交付系爭標的物予原告,惟被告迄未交付,原告依第2次增補合約第1條第7項約定,以114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書面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交付系爭標的物(見卷第53頁),催告期滿被告仍未交付,足認被告已遲延給付,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後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第2次增補合約第1條第7項約定解除契約。是原告以114年12月1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為被告所收受(見卷第119頁),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或辯稱10日乃不相當期限云云,均非可採。

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第2次增補合約第1條第4項約定:被告同意將原告依第1次增補合約給付預付款人民幣150萬元直接支付予西安台航公司;被告同意將原告依第2次增補合約給付之第2期款人民幣175萬元,直接支付予常州中聯公司,前開款項以作為採購系爭標的物之預付款、第2期款等語(見卷第41頁);再依第2次增補合約第1條第7項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支付預付款及第2期款予中聯公司、交付買賣標的物或買賣標的物經驗收不合格,經乙方(按即原告)書面催告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乙方得解除原契約,並請求甲方返還乙方依原契約、第1次增補合約及第2次增補合約已支付款項及利息(以年利率10%計算,自乙方付款日起算至甲方實際返還日止)」(見卷第43頁)。原告既已交付人民幣150萬元、175萬元,雙方亦約定原告給付前開款項,視為已完成系爭契約之付款義務,足認雙方將前開款項視為買賣價金一部,本件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次增補合約第1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人民幣325萬,並僅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4日起(見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標的物於114年11月5日前於常州中聯公司組

裝完成,係因兩岸法令政策變動,致不能交機,兩造應循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處理,不可歸責於伊,伊毋庸負遲延責任云云。

⒈被告抗辯系爭標的物於114年11月5日前已於常州中聯公司組

裝完成云云,僅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卷第97-99頁),依前開照片無法認定即為系爭標的物,亦無從認定常州中聯公司已組裝完成,況且依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載(見卷第129-131頁),關於系爭標的物應裝配之加拿大MicroPilot飛控系統,被告尚未自加拿大購入等語,益徵被告抗辯其已完成系爭標的物之組裝云云,難謂可採。

⒉被告抗辯兩岸法令政策變動,大陸於114年10月1日左右嚴格

執行管制無人機出口,導致系爭標的物無法申請出口云云。惟依被告提出網路搜尋資料內容(見卷第101-111頁),114年7月9日中國商務部發布公告,首次將臺灣8家公司列入出口管制管控名單,然該8家公司並不包括原告(見卷第103頁);又關於無人機出口許可證之說明,112年7月大陸商務部、海關總署發布公告對無人機相關物項實施出口管制,並對部分無人機實施臨時出口管制,113年7月發布公告對無人機出口管制措施進行優化調整,113年12月1日大陸公告實施兩用物項(即同時具有民用與軍用用途之物項)出口管制清單,將無人機及配套物項納入統一管制體系等語(見卷第105頁)。前開大陸出口管制說明,均係於114年7月18日兩造簽約前之公告,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於本件係擔任貿易商角色,乃商品交易之中介者,為製造商與買家間之橋樑,對於系爭標的物進出口之障礙排除,應較原告更富有經驗,其明知大陸對系爭標的物可能進行出口管制,仍執意簽訂系爭契約,承諾交付系爭標的物,履約期間不僅未加關注系爭標的物如何出口、進口,卻不斷要求原告支付部分價金,且依被告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兩造簽約後,大陸頒布何種具體法令,致系爭標的物無法出口,抑或大陸製造商就系爭標的物已實際申請出口許可而遭否准之相關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㈣原告之請求並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其真意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權利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他人喪失利益,亦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兩造合意變更履行期云云。惟依卷附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上雖手寫記載「11/11取回正本辦理展期」(見卷第117頁),僅可證明原告有意延長信用狀有效期限,無從證明兩造合意展延交貨時間。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次增補合約第1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325萬元本息,乃正當行使法律上權利,難謂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次增補合約第1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325萬元,及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