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原 告 張孝明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被 告 周哲男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陳冠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0萬元,及其中7000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最後確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核原告前開變更聲明及追加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以其曾於下述時間交付下述款項等情為據,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或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權,然上開追加內容核屬原告起訴時即已表明之同一基礎事實,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擬投資基隆碼頭經營標案而需要大量資金,於112年7月17日授權訴外人陳宛暄與原告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月16日18時前清償系爭款項及按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如逾期未清償時,應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本金千分之0.2計算加計延遲利息,即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9.3%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已將系爭款項如數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詎被告屆期未依約履行,共積欠原告本金7000萬元、利息420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若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授權陳宛暄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借款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係受訴外人朱國榮指示,被告與朱國榮為友人,時有資金往來,被告與朱國榮間資金往返過程,原告之銀行帳戶亦是朱國榮會使用之撥付收受款項帳戶,112年間被告因擬參與八斗子投資案,乃請朱國榮將過往資金往來之借款還款給被告,朱國榮亦表示未來有意以其名下之公司參與投資,故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係基於與朱國榮間之資金往來關係而受領系爭款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款項,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原告已交付款項予被告,惟被告屆期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然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系爭借款契約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然被

告抗辯未親自或授權陳宛暄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其上被告名義之簽名亦非真正等語,而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之真正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無法舉證證明為真正,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兩造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關係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款項,係由原告直接匯款至被告

帳戶,該等匯款既因原告自己給付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該舉證困難所生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始屬公平,故原告即應就此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並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僅泛稱系爭款項為原告自有資金,並非任何第三人委請原告代為匯款,與被告所辯原告帳戶係用作被告與朱國榮資金調度往來之用,原告係依朱國榮指示匯款乙情不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遽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而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其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系爭款項應為被告不當得利,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70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