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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50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張晉嘉被 告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憲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陳憲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而向原告借貸,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3條,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

12年5月30日簽立有「動用申請書」,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7萬5,578元及224萬2,54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12年6月8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及112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利率依年利率3.185%計算,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依約應按月攤選本金、利息。詎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自112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前揭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9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迄今仍有6,221,8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現原告乃就未獲清償之借款其中之本金600萬元為請求。而被告陳憲忠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參照)。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陳憲忠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1,7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