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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原 告 朱紀周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 代理人 劉儒翰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黃威銘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鄭安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一主張被告所持債權於新臺幣(下同)7,383,035元內,對原告不存在等情,已致使兩造間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67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請求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處理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該債權係由訴外人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祐公司)對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生合庫商銀)所負之債務,原告係連帶保證人。嗣該案因銓祐公司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破字第21號裁定宣告破產,被告彰化商銀、合庫商銀對銓祐公司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其請求權視為消滅,原告之保證債務應隨主債務消滅而消滅,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債權請求權於7,383,035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名義所在之請求權既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債權請求權於7,383,035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彰化商銀、合庫商銀則以:破產法第149條規定免責之效力僅及於破產人,破產人之共同債務人及其保證人,並無引用該條主張免除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參照)。且原告提出之新北地院99年度破字第21、22號民事裁定,破產人為銓祐公司,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無從援引破產法第149條免責之規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司執字第141966受理在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依法不得執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係銓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該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銓祐公司經新北地院99年度破字第21、22號裁定宣告破產,而原告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業經本院以113年破字第2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故准許破產宣告者僅銓祐公司。次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破產法第149條免除責任,惟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免責效力僅及於破產人,破產人之共同債務人及其保證人,並無引用該條之規定主張免除責任之餘地。且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致不能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又保證債務並非主債務之一部分,乃係個別獨立之債務,是主債務人縱經法院宣告破產,其保證人亦不能據以免除保證人之「代負履行」責任。基此,被告對原告之借款連帶保證責任請求權並未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債權請求權於7,383,035元之範圍內不存在,於法無據。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確認被告債權請求權於7,383,035元之範圍內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