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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被 告 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永田被 告 陳苑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39,1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04,254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13,0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9,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01,41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4,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然營造公司)於民國

112年2月22日,邀同被告陳永田、陳苑甄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A),約定條件如下:

⒈借款金額、期間及撥付方式:借款金額5,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7年2月24日止,並約定一次撥付。

⒉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2年3月24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24日。

⒊借款利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借款利率自112

年2月24日起至117年2月2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53%機動計息。借款利率為年息3.25%。

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借款到期或

視為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1項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超然營造公司於113年1月24日,邀同被告陳永田、陳苑

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5,000,000元,並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B),約定條件如下:

⒈借款金額、期間及撥付方式:借款金額5,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8年1月24日止,並約定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一次撥付。

⒉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

⒊借款利率:依系爭契約B第4條第1款之約定,借款利率自113

年1月24日起至118年1月2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借款利率為年息

2.22%。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系爭契約B第7條之約定,借款到期或

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4條第1款所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上開借款,被告超然營造公司自113年12月起,未依約繳款

,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又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本行依本約定書第16條或第17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本行向立約人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分別尚欠本金3,339,150元、4,204,254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達約金未清償。又依授信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連帶保證人陳永田、陳苑甄依約應就上開借款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7-28